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4号金融大厦15楼。

负责人:高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随即向我院提出主体变更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7)内06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融公司替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退出诉讼。

原告诉称

现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理由是:原告华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维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告华融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故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维邦公司对案件管辖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为方便华融公司集中处置不良资产,本案依法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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