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地牙,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地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地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班地牙为修建自家房屋用材携带油锯和斧子等作案工具,非法进入洮河林业局车巴林场95林班26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云杉18棵,制成木材18根运回家中。2017年7月7日被正在辖区巡查的洮河分局车巴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查获没收。
案发后,被告人班地牙对盗伐林木现场、伐桩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核算,被告人班地牙盗伐的18棵云杉立木蓄积为4.282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地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地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权证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辨认盗伐现场及伐桩时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立木材积计算表、作案工具斧子、油锯、绳子,证人仁某某、班某某证言、被告人班地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地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防护林内盗伐云杉18棵,立木蓄积为4.2824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班地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地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台、绳子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