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新生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WXY0TX2。
法定代表人:赵毓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象山路4号市民中心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1MB1550952Q。
负责人:刘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编织袋生产和销售,被告开办的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原告的产品,经核对账目,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尚欠原告货款15,047元未给付。原告2001年因经营不善倒闭,2002年营业执照被吊销。因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被告辩称
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起诉;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欠货款事实不予认可。
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会计所记收款凭证一组,证明:南京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和南京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性和关联性我们也不认可。证据三性均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内容到证明目的,都无法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由南京市普浦口区农业农村局开办。原告曾向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售编制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账单,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农业技术推广站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账单落款时间均在2001年前。2021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南京市普浦口区农业农村局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和县第二中学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