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蒯介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福,系蒯介勋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鑫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常德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蒯介勋与被告周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介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福,被告周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蒯介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周鑫辉立即向蒯介勋偿还借款本金310854元及利息60616.53元,合计371470.53元(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后续利息按后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周鑫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辩称

周鑫辉辩称,周鑫辉与蒯介勋不是真实借贷关系,周鑫辉没有向蒯介勋借款310854元,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蒯介勋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是蒯介勋强迫周鑫辉书写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唐淑霞在场证明;周鑫辉与蒯介勋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蒯介勋购买周鑫辉的湖南莨霞湘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购买产品后的剩余的货款是从公司分得利润,蒯介勋向法庭提交的还款记录,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既是买卖关系又是投资分红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蒯介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17年11月14日开始,蒯介勋和周鑫辉之间便发生了多笔出借和偿还行为,至2018年5月3日,蒯介勋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向蒯介勋借款540800元,周鑫辉也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向蒯介勋还款229946元。截止2019年4月29日,周鑫辉尚欠蒯介勋310854元。

2020年5月16日,周鑫辉向蒯介勋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蒯介勋老师现金壹拾捌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月息1.54%,借期一年,该份借条落款处附有周鑫辉的身份证及电话号码且注“此借条是原莨霞公司消费券转股券”。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蒯介勋老师现金壹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整,月利息1.5%,借期一年,该份借条落款处同样附有周鑫辉的身份证及电话号码且注“此借条是原莨霞公司转版通券,由周鑫辉代持”。上述两张借条所载金额合计为310854元。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2021年6月12日,周鑫辉向蒯介勋还款2072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方蒯介勋已将310854元借款分多次交付给了周鑫辉,履行了交付义务,周鑫辉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周鑫辉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蒯介勋要求周鑫辉偿还310854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多次借贷后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新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5月16日,对蒯介勋要求周鑫辉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分段计算,2020年5月16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765.57元(310854元×1.5%/月×3月+310854元×1.5%/月÷30日/月×3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为39892.93元(310854元×15.4%/年×9月+310854元×15.4%/年÷30日/月×27日),合计546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蒯介勋和周鑫辉对2021年6月12日周鑫辉向蒯介勋偿还的20720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截止2021年6月16日,周鑫辉应向蒯介勋支付利息33938.5元(54658.5元-20720元),故对蒯介勋要求周鑫辉支付利息6061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3938.5元。周鑫辉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周鑫辉辩称借条是蒯介勋强迫周鑫辉书写的以及双方是投资分红关系,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唐淑霞、李绍珍的证人证言以及湖南莨霞湘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综合全案,双方存在多次的借贷关系且庭审质证时周鑫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李绍珍的证人证言以及湖南莨霞湘溢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蒯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蒯介勋支付借款本金310854元,并支付利息3393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此后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蒯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3436元,由周鑫辉负担3190元,蒯介勋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