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水利,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建平县朱碌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建平县03幢01112号房,被告给付原告房款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建平县新城社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31,151元,交首付款131,151元,贷款10万。截止离婚时共偿还银行贷款23,000元。因此共同财产总计为154,151元。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未进行房产分割,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辩称,2016年原被告购买楼房一处,首付款是被告父母交的,之后的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婚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将所有财产全部存到反诉被告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农商银行卡里共计6万元。

原告李某辩称,存款6万属实。但其中3万元是原告婚前存款,其余3万离婚后存款,属于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1日经本院生效判决判定离婚,判决中未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建平县03幢01112号楼房一处,所有权人为被告董某,原告李某为共有权人,系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婚前由被告交纳首付款131,151元,截至2021年3月30日,双方共偿还贷款本金22,963.79元,利息17,296.45元,本息共计40,260.24元;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庄支行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1份,查档证明1枚,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贷款还款金额1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存款记录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提供了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庄支行出具的回单3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开户存款2万,2019年7月15日取款本息合计21,176.97元,当天原告又添加了一部分钱,合计存款3万,该款为原告婚前财产转存,2021年4月28日存款3万元是离婚后原告存款。因为2016年5月4日取款金额与2019年7月15日存款金额不同,现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证明事项本院无法查清,应认定2019年7月15日存款3万元为婚后共同存款;因2021年4月28日存款系在原被告离婚后,现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款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5页,欲证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给原告转款合计77,75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有工资都交给原告保存,该款应返还给被告,离婚后存款的3万元即是该款的一部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必然存在经济往来及共同支出,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且离婚后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被告交纳,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的部分40,260.24元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取得,应予均分,二项冲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5,1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因为房屋首付款系被告婚前支付,该款不是原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取得,故该款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建平县03幢01112号楼房一处归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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