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更华与被告胡美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胡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朱更华与胡美刚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判令胡美刚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美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31日,朱更华与胡美刚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约定:胡美刚将位于平邑县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更华,若需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由胡美刚协助办理手续。协议签订后,朱更华支付房屋价款,胡美刚将楼房交付给朱更华。后经催促,胡美刚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朱更华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更华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补充如下:由于笔误在起诉状中将购房款写成了49500元,实际支付购房款为69000元。

被告辩称

胡美刚辩称,当时这个房子我是想出租的,但是被我家属给卖了,卖了就卖了,但是房款我没收到。起诉状中写的房款是49500元,现在又变更为69000元,不是想变就变的。

朱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楼房买卖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2003年3月31日,胡美刚将涉案楼房出卖给朱更华,并将房屋交付给朱更华,朱更华已支付了全部楼房款,朱更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胡美刚有协助朱更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证据2、燃气用户使用证及用户购气记录一份,拟证明朱更华已实际入住涉案楼房,享有涉案楼房的物权;

证据3、2021年4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2021)鲁1326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胡美刚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

胡美刚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是想出租房子的,楼房买卖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认识字;对收到条也有异议,钱我没收到;对证据2没有异议,他们做饭买燃气与我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撤诉的原因是想和朱更华调解。

胡美刚为反驳朱更华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人窦某证言,窦某陈述:其和胡美刚一起给别人看店的时候,胡美刚给其本人说他水利局的房子想租来,结果让他小舅子给卖了。2006年、2007年两年间,胡美刚就喊着其一起去水利局那个房子要钱,但没见到人,只有一个老太太在里面住着,钱给没给其本人不知道。朱更华质证称,我没在家,窦某去没去过我不清楚。

庭前,朱更华申请本院调取(2021)鲁1326民初2916号案件中胡美刚提供的平邑县水利局开具的证明及收据二份,本庭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朱更华及胡美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更华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虽然胡美刚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胡美刚提交的窦某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与朱更华提交的原始证据收到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美刚与赵庆红系夫妻关系。胡美刚系平邑县水利局职工。1999年,胡美刚购买位于平邑县通圣路北段路东平邑县水利局家属院3号宿舍楼二单元103室住宅楼及配房一处。2003年3月31日,胡美刚(卖方、甲方)与朱更华(买方、乙方)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圣路北段路东水利局家属院3号宿舍楼二单元103室住宅楼及配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为明确双方权益及责任,特签订以下协议:一、该套楼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及配房(包括窗帘、太阳能、暖气炉、有线电视天线)出售给乙方,售价为陆万玖仟伍佰元整,房款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叁万元整。2003年4月8日前,甲方交出该套楼房和配房的证件及钥匙,并完全搬出时,乙方付给甲方所有余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该房的所有权随之转与乙方所有。二、该套楼房无有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若今后需办理时,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三、该套楼房四邻至清楚,无权属争议。四、本协议因无房权证及土地证,经双方签订本协议即可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负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胡美刚、乙方朱更华、担保人赵庆杰、赵玲分别在该楼房买卖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朱更华支付赵庆红购房款69000元,赵庆红于2003年4月11日向朱更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款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钥匙交,房款付清。赵庆红,2003、4、11号”。后朱更华在该楼房居住至今。

2021年4月6日,胡美刚、赵庆红以朱更华、赵庆杰、赵玲为被告诉至本院,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鲁1326民初2916号,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胡美刚、赵庆红与朱更华、赵庆杰、赵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朱更华、赵庆杰、赵玲立即向胡美刚、赵庆红归还位于通圣路152号水利局家属院1号楼二单元一楼西家房屋;2.判决朱更华、赵庆杰、赵玲支付胡美刚、赵庆红自2006年至2021年房屋租金30000元。2021年6月16日,胡美刚、赵庆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鲁1326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准许胡美刚、赵庆红撤回起诉。后朱更华与胡美刚因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纠纷,朱更华于2021年6月2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案涉争议房产和(2021)鲁1326民初2916号案件争议房产与2003年3月31日胡美刚与朱更华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中房产系同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朱更华与胡美刚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胡美刚辩称,其本人并没有出卖案涉房产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认可《楼房买卖协议》上姓名“胡美刚”系其本人所签,因此,胡美刚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胡美刚还辩称,案涉楼房房款未付清,但楼房款是否付清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楼房买卖协议》的效力,因此,朱更华要求确认其与胡美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更华要求胡美刚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产并未进行初始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朱更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更华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朱更华与胡美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朱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朱更华负担384.5元,由胡美刚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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