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沙县创新图文广告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建路一中新校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MA6DYNEH63。 经营者:龙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朝珍,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461503。 法定代表人:吴雅。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县创新图文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创新经营部)与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鑫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鑫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35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打字、复印、广告牌制作等业务,由于被告需制作煤矿相关牌板及煤矿资料等。为此被告便经常在原告处打印资料和制作牌板及煤矿资料,被告方安排的工作人员来原告打印店制作资料全部是签单。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后,被告方还差欠原告制作资料款人民币35714元,因被告当时无现款支付,便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给付该款。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给付。 原告创新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信息情况。 2、欠款单、制作广告牌及相关资料的记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等,被告尚欠原告35714元制作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健鑫黔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新经营部依法经营图文广告制作、广告加工、复印。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天健鑫黔公司定制牌板、铝板、标语、条幅;打印、复印资料等工作项目,被告天健鑫黔公司通过记账签单的方式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据统计,记账金额为45714元。2020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天健鑫黔公司向原告创新经营部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创新图文广告经营部图纸制作费用35714元。欠款人处加盖被告天健鑫黔公司印章。”原告创新经营部以被告尚欠35714元至今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和《欠款单》,结合原告的经营项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出具《欠款单》载明差欠原告制作费35714元,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天健鑫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欠款357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创新图文广告经营部制作费35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350元,由被告贵州天健鑫黔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礼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庞燕君 书记员程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