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莲惠,女,汉族。

原告:郑毓强,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莲惠,系原告郑毓强母亲。

原告:郑永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莲惠,系原告郑永华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

负责人:鲍旭升,该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民安,男,汉族。

第三人:陈乾丹,女。

审理经过

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因与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洋浦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莲惠、郑毓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香,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的负责人鲍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旺,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7月1日,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向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颁发琼(2020)洋浦不动产权第00008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866号不动产权证),该证载明:不动产权利人为郑民安、陈乾丹,不动产坐落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德馨花园,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地、动迁房,用途均为住宅,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527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7.2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至2062年12月16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诉称:原告林莲惠是第三人的前儿媳,原告郑毓强、郑永华是第三人的孙子。原告林莲惠因与第三人的儿子郑伟志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判决准许林莲惠与郑伟志离婚,并判决郑毓强、郑永华由林莲惠抚养。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郑民安作为户主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次搬迁,第三人郑民安一家9人(包括三原告)获得2套公寓楼房——洋浦德馨花园北区5栋2单元401房和402房(以下简称401房和402房)和一间商铺,第三人郑民安将401房分配给三原告和郑伟志,商铺和402房归第三人郑民安和陈乾丹所有。2020年6月23日,郑伟志通知原告林莲惠到不动产登记处签字办理房产证,因原告不识字,就在《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文件上签了字。事后,原告得知401房和402房都没有三原告的名字,遂到被告处问询,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是因为原告签署了《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并说明这是份弃权声明。原告林莲惠和郑伟志已经离婚,因为郑伟志不履行判决书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为第三人郑民安拒绝将其领取三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和入住公寓楼补助费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也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三原告不可能放弃401房的产权。原告林莲惠显然是在受蒙骗的情形下签署的《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郑毓强和郑永华是未成年人,林莲惠没有表示代理郑毓强、郑永华弃权。即使郑伟志有代理郑毓强、郑永华弃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也应当认定郑伟志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弃权,只能是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就给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属于不当行政行为。现三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琼(2020)洋浦不动产权0000866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坐落洋浦经济开发区德馨花园北区5栋二单元401房)。

原告举证

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证明被告将洋浦德馨花园北区5栋二单元401房和402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证明原告郑毓强、郑永安是未成年人,原告林莲惠没有代理郑毓强、郑永华弃权;3、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三原告是搬迁安置对象;4、(2019)琼97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莲惠和郑伟志已经离婚;5、(2020)琼9701执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因为郑伟志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原告林莲惠申请强制执行;6、(2019)琼97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郑民安未将其代三原告领取的入住公寓楼补贴和生活补贴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被告颁发的866号不动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866号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德馨花园北区5栋二单元401房,权利人为郑民安、陈乾丹,面积为157.21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动迁房。2011年9月,第三人郑民安作为户主,与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办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为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9人,安置房屋为401房和402房。2020年6月,郑春爱和陈乾丹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将401房登记在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名下,但因原告林莲惠未到场,被告拒绝办理并告知其应当所有权利人到场才可办理。2020年6月23日,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林莲惠一行7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401房和402房的不动产登记,并提交了户口簿、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搬迁安置协议、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搬迁安置证明、过户税收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规定询问原告林莲惠是否同意放弃2套安置房产权份额,如果同意则在关于房屋登记声明上签字按手印并现场拍照,林莲惠表示同意。同时,被告当场核验了户口簿,确定郑伟志和林莲惠为未成年人郑毓强、郑永华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代为申请,并在声明上签字按手印,以上均有现场拍照并收取上述不动产登记的材料。经审核,于2020年7月1日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并送达权利人本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1.5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第1.9.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第9.3.3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等7人提交办证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颁发866号不动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不识字,是受蒙骗的情形下签署的《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违背了事实。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询问林莲惠,是否自愿放弃401房屋产权,如果放弃则在声明中签字按手印表示同意,林莲惠点头表示同意并在声明中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现场拍照留存了影像。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其不识字导致其签署放弃产权声明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认为郑伟志代理郑毓强、郑永华表示弃权的行为无效的问题,该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原告林莲惠刻意隐瞒其为原告郑毓强、郑永华的监护人而非郑伟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中作出监护人的虚假声明表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该虚假陈述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亲自到现场办理业务;2、过户税收证明书,证明权利人已缴税;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权利人到现场申请并签字按手印;4、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关系;5、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证明是原告作出的声明并放弃房产份额;6、搬迁安置证明,证明是洋浦搬迁安置办公室的房子安置给搬迁对象;7、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安置对象。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述称:我们是户主,房子由我们一家九个人分,在大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不动产登记。

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所举的证据。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质证称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是一个弃权声明,原告林莲惠在现场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其已经离婚,是郑永华、郑毓强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质证称对证据1、3-6没有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原告郑毓强当时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所举的证据。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质证称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只是两个第三人写的申请书,并不是所有权利人写的申请书;对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林莲惠不识字,原告郑永华、郑毓强未在上面签名,也没有人代签。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质证对证据1-7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郑民安作为户主与洋浦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郑民安一家应安置人口为9人(即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应安置公寓楼房面积270㎡,选择公寓楼安置楼房面积300㎡。据此,郑民安一家领取了德馨花园北区5幢2单元401房、402房。2020年6月23日,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林莲惠、郑毓强一行8人前往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处,向被告申请办理401房的不动产登记,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搬迁安置协议、搬迁安置证明、税收证明书,并接受了被告的询问,当场签署了《关于房屋登记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载明:“我们系洋浦四横路用地项目用地搬迁安置户,依据搬迁安置政策取得德馨花园北区五幢2单元4层401、402号房,安置人口9人(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我们就以上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声明如下:1、郑毓强和郑永华系未成年,郑伟志和林莲惠是他们的监护人。2、我们同意该房屋登记为郑民安、陈乾丹所有。3、本次声明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次声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本人承担。”,声明人处有郑春爱、郑春带、郑伟志、郑民安、陈乾丹、郑春美、林莲惠等7人的签名捺印,其中林莲惠因不识字,由其儿子郑毓强代签,林莲惠本人捺印。2020年7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颁发了866号不动产权证。原告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在得知866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仅为郑民安、陈乾丹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郑伟志系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夫妇的儿子,原告林莲惠与郑伟志原系夫妻,2019年3月4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郑毓强、郑永华由林莲惠抚养。郑毓强于****年**月**日出生、郑永华于****年**月**日出生,在办理涉案不动产登记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名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洋浦不动产登记局作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的规定,涉案房屋系郑民安一家9口人因搬迁安置所得,属郑民安、陈乾丹、郑伟志、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共同共有财产,现郑民安、陈乾丹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为其二人共同共有,应获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其中共有人郑毓强、郑永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应当提供其监护人代为处分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该处分系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原告郑毓强、郑永华的法定监护人系其父母郑伟志、林莲惠。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郑伟志、林莲惠签署《声明》同意将郑民安一家9口人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登记为郑民安、陈乾丹所有,既含有其本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份额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其作为监护人代郑毓强、郑永华作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份额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郑毓强、郑永华可能存在任何利益,故郑伟志、林莲惠代郑毓强、郑永华放弃涉案房屋份额,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其他共有人郑伟志、林莲惠、郑毓强、郑永华、郑春美、郑春带、郑春爱均同意将该房屋登记为郑民安、陈乾丹所有,作出向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颁发866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20年7月1日向第三人郑民安、陈乾丹颁发的琼(2020)洋浦不动产权第00008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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