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杨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左海成妻子。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霞,女,1972年12月2曰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左海成、杨红梅姐姐,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桥头金海国际广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674199663。

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

审理经过

原告左海成、杨红梅与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成、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海成、杨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金海国际建材家具广场1层146号商铺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租金7247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个人向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有逾期,被告按照请求事项1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金海国际广场购买了1层146号商铺。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5日止,共计12年。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被告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每季度末的最后5天之内支付。乙方将当季度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账号以划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2021年3月5日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商铺租金7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左海成、杨红梅起诉的租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左海成、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海成、杨红梅在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国际广场购买了1层146号商铺。2013年12月5日,左海成、杨红梅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5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年租金为27010元,每季度租金为6753元。2017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5日年租金为30869元,每季度租金为7717元。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季度向左海成、杨红梅支付租金,在每季度末的最后5天之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左海成、杨红梅将商铺交由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2021年3月5日以前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左海成、杨红梅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商铺租金7247元。经左海成、杨红梅多次催要,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海成、杨红梅与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21年3月5日以前支付原告左海成、杨红梅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商铺租金7247元,原告左海成、杨红梅要求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商铺租金7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2021年3月5日以前支付原告左海成、杨红梅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商铺租金7247元,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左海成、杨红梅与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只约定甲方(出租人)原告左海成、杨红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3月5日起至7247元租金付清之日止,以7247元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左海成、杨红梅支付利息。

原告左海成、杨红梅要求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有逾期,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左海成、杨红梅支付2021年3月5日以后房屋租金,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构成违约,故原告左海成、杨红梅要求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左海成、杨红梅与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左海成、杨红梅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商铺租金7247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至7247元租金付清之日止,以7247元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左海成、杨红梅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左海成、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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