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皮耶·艾海提(系原告之妻),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张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
审理经过
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与被告张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丽皮耶·艾海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口头约定,将我所有的牌照号为20268吊车租给被告在和田陆港枢纽中心所承包的工程使用,被告租用吊车8天,总共的租金为12,000元,后来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6,000元,并为此被告出具欠条,我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清剩下的欠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为止尚未支付这笔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吊车租给被告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使用。后原、被告经结算吊车租赁费为12,0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元。202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阿卜来提·合力力吊车费6,000元(陆仟元整),于2020年12月3日付清,欠款人:张欢,落款处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欢于2020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显示,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张欢欠付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吊车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卜来提·合力力支付租赁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