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涵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宋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涵钰与被告宋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涵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宋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原告做水果生意,2020年10月被告声称可以帮原告收购芒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10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转账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帮原告收购芒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定金1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过后,被告来到本院,就原告举示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实际从果农处收购了23000余斤芒果都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并未多付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芒果。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至24日连续三天向原告发货,并通过微信将每天发货的数量发送给原告。2020年9月22日发货6920斤,扣除100斤损耗,计价重量为6820元。2020年9月23日发货8491斤,2020年9月24日发货4326斤,合计计价重量为19637斤。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单价2.4元,则总货款应为47128.8元。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20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4日分两次转给被告20000元,每次转账10000元,其中一次转账说明为“果子订钱”,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应芒果。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应当交付与所收价款相当的货物。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供货物总价款为47128.8元,少于原告支付的总价款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故被告多收取的价款7871.2元(55000元-47128.8元)应属不当得利,且无法定的可不予返还的情形,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871.2元。被告辩称其从果农处收购的货物总数量为23000余斤,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即使该情况属实,因与被告自己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记录中的货物数量不符,且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则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3000斤芒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涵钰7871.2元。

二、驳回原告胡涵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涵钰负担5元,被告宋尚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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