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万虎,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康永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馨,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瑞乾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伯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罗桂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王文浩,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林、邓万虎诉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鸿建筑公司)、四川瑞乾祥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乾劳务公司)、李伯军、罗桂林、王文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邓万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平、陈先春,被告罗桂林,被告王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林、邓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并以10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李伯军、罗桂林从四川瑞乾劳务公司获得万科17度的部分项目工程,遂找到原告协商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李伯军、罗桂林签订《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O-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从始至终都兢兢业业按被告要求的技术质量施工,直到2020年4月,被告李伯军、罗桂林、王文浩与原告终止了《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O-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通过结算,被告须支付107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案涉争议标的的法律责任。无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公司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下,应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项。据公司与罗桂林、李伯军在履行双方之间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反馈至公司的信息,原告张国林系水电班组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劳动报酬已在2020年1月2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

被告李伯军未作答辩。

被告罗桂林辩称:我、李伯军与二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水电分包协议》,我、李伯军和二原告在本项目一起施工到2020年3月20日前。我在2020年3月21日和李伯军解除合作伙伴关系,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工地项目中自2020年3月21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我没有关系。我在2020年4月2日与四川瑞乾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4月2日以前的工资已由四川瑞乾劳务公司全部结清。二原告和李伯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是在我与李伯军解除合作关系之后发生的。我认为李伯军存在伙同当事人欺诈民工工资的行为。

被告王文浩辩称:我是原告张国林叫进场来施工的,原告张国林出具的欠条是在他出场的时候为了规避违法分包,让我打的欠工资的欠条,在工地上实际是他是老板我是员工,根本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工资。因为原告没有做工,所以不存在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罗桂林、王文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O-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作为该合同相对方之一的罗桂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申明》,因出具该《申明》的李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王文浩出具,被告王文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提交的《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罗桂林、王文浩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提交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劳务班组承诺书》、《承诺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罗桂林、王文浩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罗桂林提交的《关于西昌万科17度项目水电劳务分包移交协议》,因系罗桂林单方出具,仅有罗桂林个人签名,无接收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8、被告罗桂林提交的《罗桂林退场结算及合同终止》,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罗桂林、王文浩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王文浩提交的《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O-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张国林出具《说明》,作为参与方的原告张国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承包西昌旅游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B01地块二期工程项目后,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2019年11月23日,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与被告罗桂林、李伯军签订《西昌旅游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B01地块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四川瑞乾劳务公司将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罗桂林、李伯军,罗桂林、李伯军于2020年1月19日向四川瑞乾劳务公司出具了《劳务班组承诺书》。2019年12月8日,被告李伯军、罗桂林为甲方,原告张国林、邓万虎为乙方,双方签订《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0-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李伯军、罗桂林将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产业区B01地块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国林、邓万虎。2020年4月2日,四川瑞乾劳务公司与罗桂林签订《罗桂林退场结算及合同终止》,其载明:“西昌万科17度项目罗桂林、李伯军与四川瑞乾祥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由于李伯军与罗桂林因工作不和造成管理摩擦不断,经公司研究决定,罗桂林不再参与本项目的管理,罗桂林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终止后本项目所有责任与义务均与罗桂林无关,本项目前期无法达到盈利,连基本工资,为保障罗桂林利益,公司按一次性补偿罗桂林,补偿金额按进场至解除合同日计算,2019年6月份进场至2020年3月,共计9个月*9000元/月=81000元+罗桂林垫资12500=合计93500元,大写玖万叁仟伍佰元整,以上费用已与罗桂林全部结清。”。2020年4月15日,李伯军出具《申明》,其载明:“现有张国林与李伯军万科17度劳务分包工程,从即日起张国林不在(“在”应为“再”)负责此项目的任何工作,张国林前期费不计价,李伯军一次补足张国林辛苦费用80000万(“万”应为“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此费用分8次支付,从即日起每月底支付1万,特别申明。”。同日,王文浩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张国林处工人工资27000.00(贰万柒仟元)整,此欠款在王文浩施工进度款中逐步扣还,2020年五月份进度款中先扣还5000.00(伍仟元整),陆月份扣还4000.00(肆仟元)整。”。

另查明,张国林作为甲方,王文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0-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张国林将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产业区B01地块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文浩,该合同无签订日期。在张国林向王文浩出具的《说明》中记载:“2020年4月15日张国林、王文浩协商达成一致后,前面签订的施工过程中,张国林协助王文浩上涨施工价格后,王文浩给张国林的返点协议作废,自本协议签订后,张国林不得以相同理由找王文浩索要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王文浩主张款项依据为王文浩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其所欠原告张国林款项为“工人工资27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王文浩的主张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四川瑞乾劳务公司承包西昌旅游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B01地块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后,与被告罗桂林、李伯军签订《西昌旅游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B01地块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罗桂林、李伯军,之后李伯军、罗桂林与张国林、邓万虎签订《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0-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张国林、邓万虎。《西昌旅游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B01地块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劳务班组合同》、《西昌市旅游文化科技园B0-1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申明》由被告李伯军个人向原告出具,其载明内容表明80000元包括了原告的前期工程价款及具有补偿性质的“辛苦费”,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宇鸿建筑公司尚欠四川瑞乾劳务公司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在无法确认原告具体工程价款且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罗桂林未参与结算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公司、四川瑞乾劳务公司、罗桂林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系被告李伯军个人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伯军个人承担。被告李伯军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申明》中承诺80000元分8次在8个月内的月底付清,即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被告李伯军应支付原告利息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以10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林、邓万虎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林、邓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张国林、邓万虎负担320元,被告李伯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