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19楼19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538180。

法定代表人:卢非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腾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宋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吕百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西大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7MA456LP16Q。

法定代表人:吕百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北方、鲁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百顺支付原告代偿款73280.76元,违约金14656.15元,总计87936.91元;被告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服务和担保合同》和《车辆托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吕百顺一辆汽车,车牌号:豫G×××××/豫GAM06挂,车架号:LZGJLGV42KX057447/LA9C40W39KBXHS107,发动机号:1419D064538,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元,剩余款324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贷款后未完全还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其支付贷款本息73280.76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另合同约定,被告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吕百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被抵押给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售后回租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吕百顺由原告担保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买车;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三组证据: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服务和担保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吕百顺同意合同约定,被告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吕百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垫款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吕百顺代偿金额73280.76元,违约金是按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约定以车价款的10%或代偿款的20%计算,我们是按照代偿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服务和担保合同》和《车辆托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吕百顺一辆陕汽牌/中基华烁牌汽车,车牌号:豫G×××××/豫GAM06挂,车架号:LZGJLGV42KX057447/LA9C40W39KBXHS107,发动机号:1419D064538,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元,剩余款324000元由被告向贷款机构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贷款后未完全还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代为支付共计156870元,截止起诉之前,被告吕百顺偿还代偿款83589.24元,剩余代偿款73280.76元人民币未偿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一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息、保险费、服务费的,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准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宋娟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人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依据《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吕百顺对原告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百顺、宋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吕百顺、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吕百顺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吕百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吕百顺追偿,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百顺偿还代垫款73280.7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吕百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的违约金,经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减为代偿金额的10%,即7328.08元,故本院在7328.08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娟作为反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宋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百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3280.76元。

二、被告吕百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28.08元。

三、被告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河南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27元;被告吕百顺、宋娟、封丘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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