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文化创新工场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院6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孔德景,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文化创新工场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中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5 368.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 710 683.42元(以43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33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以拖欠的租金27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8062.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经济日报社5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2303.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年租金为6 300 199元。2019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35 368.27元,税金8 062.69元,合计843 430.96元。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照拖欠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3条约定,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水费912元,电费10 329.20元,合计11
241.20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将水电费付给原告;拖欠的835 368.27元房屋租金,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560 000元,至今仍拖欠275 36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青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合同履行、解除的事实,解除合同第二条最后一款,我们已经放弃了50万元作为补偿,由于疫情原因、原董事长和会计离职等原因导致双方沟通障碍,我方并未恶意拖欠,现在同意支付原告2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文化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中青朗顿(北京)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青朗顿(北京)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经济日报社5号楼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303.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年租金为6 300 199元。
2017年2月20日,中青朗顿(北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青朗顿(太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被告应在2019年5月25日前分批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35 368.27元,税金8 062.69元,合计843 430.96元。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照拖欠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水费912元,电费10
329.20元,合计11 241.20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1日、5月24日各支付20万元、8月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0日支付6万元,共计支付了5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租金56万元。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5 368.27元及税金8 062.6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当庭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文化创新工场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75 368.27元、税金8062.6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文化创新工场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3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33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以275 368.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2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创新工场文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