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玉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吴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身份证号码

340823199308267041。

原告:吴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身份证号码

340823199508287039。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进,铜陵市郊区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玉爱、吴萍萍、吴佳伟诉被告吴海林义务帮工人

审理经过

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被告吴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860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玉爱丈夫吴松林(原告吴萍萍、吴佳伟父亲,已故)与被告吴海林系兄弟关系,两家住户相连。2020年8月14日下午15时,被告邀请吴松林为其养鸡场安装电扇,吴松林应邀前往,被告提供人字梯等工具。吴松林在人字梯上进行电扇安装操作时,因人字梯晃动,不慎从人字梯上跌下,头部着地,吴松林当即昏迷不醒。被告立即将吴松林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转院救治,吴松林一直未能苏醒,终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在吴松林救治过程中及去世后,被告吴海林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但拒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邀请吴松林为其提供义务帮工,吴松林在完成帮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不治身亡,被告吴海林作为被帮工受益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海林辩称,1、被告并未叫吴松林帮忙干活,吴松林自己拿起鸡场的人字梯,插钢筋装电风扇不慎摔倒,吴松林明知一个人站在人字梯插钢筋、安装电风扇,未预见存在一定的风险,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吴松林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462700元,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松林与被告吴海林系兄弟关系,2020年8月14日下午15时,吴松林为被告养鸡场安装电扇时,在人字梯上进行电扇安装操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下,头部着地,吴松林当即昏迷不醒。被告立即将吴松林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吴松林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吴松林在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6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彭玉爱系吴松林的妻子、吴萍萍系吴松林的女儿、吴佳伟系吴松林的儿子,吴松林无专业电工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华山宝山分院出院小结、铜陵二院出院记录(均为原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出吴松林因人字梯晃动,不慎从人字梯上跌下,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相关证明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吴松林系义务帮工人,其在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松林与被告吴海林系兄弟关系,并常有来往,吴松林死亡发生在帮忙被告吴海林养鸡场装电风扇的过程中,被告吴海林为被帮工人。吴海林是被叫去的还是主动去的,双方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吴海林对吴松林的帮工行为是默认且未明确予以拒绝的,故被告吴海林应当对吴松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365790.41元;2、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3、误工费12854元(128.54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5、护理费14231.70元(135.54元/天×105天);6、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39518.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10、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人员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244344.61元。本案中死者吴松林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无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装电风扇,在人字梯未倒伏的情况下坠落导致死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海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6606.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4627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8390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爱、吴萍萍、吴佳伟因吴松林死亡的各项损失283906.77元;

二、驳回原告彭玉爱、吴萍萍、吴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6元,减半收取6243元,由原告彭玉爱、吴萍萍、吴佳伟负担2497元,被告吴海林负担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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