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星城17栋2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84262844。 法定代表人:王水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付而未付的物业费为基数分段计算,按LPR利率,从每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其查档发现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存在误差,故当 庭将第1项物业服务费的诉请金额变更为2401.06元。 事实与理由: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住宅房屋。另外,根据原告与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冠亚御龙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冠亚御龙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7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逾期按应交费用3‰的标准向乙方(即原告)累计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纳之日”。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截至日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于庭后在本院对其的《谈话笔录》中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收房后一直没有装修入住,原告应减免其一半的物业服务费;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意见,其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为冠亚·御龙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亦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交费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王某某与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冠亚·御龙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案房屋为高层住宅,交纳标准为1.5元/㎡·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按照1.2元/㎡·月计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6平方米,且被告王某某从2019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019 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01.06元(111.1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8个月)。被告王某某以其未实际入住为由,提出应减免一半的物业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虽在诉状中提及要主张违约金,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明确具体的诉请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此外,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物业服务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01.06元; 二、驳回原告艾嘉(广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