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3号楼一层05。

法定代表人:杨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12号楼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商业2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萌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鲁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83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高敏敏,上诉人大鲁店分公司、被上诉人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优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大鲁店分公司退还优萌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4万元;驳回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的反诉请求。2.改判阿宁公司对大鲁店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错误。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重大障碍的,属于不可抗力,承租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减免部分租金。新冠肺炎疫情系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优萌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已交付优萌公司使用属事实认定错误。优萌公司确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也从未利用涉案场地开展培训经营活动。3 .一审法院判决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承包费 28万元无事实依据,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优萌公司在已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2020年7月27日之后发生的房屋空置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而应由大鲁店分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4.一审法院判决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1.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诉讼请求。优萌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为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2.违约金数额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优萌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相当于支持了大鲁店分公司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但是54 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大鲁店分公司27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三、合同第二章通用条款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该条款是大鲁店分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优萌公司无法进行协商修改的内容,大鲁店分公司(甲方)既免除了其返还合同保证金的责任,又要求优萌公司(乙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优萌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大鲁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优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优萌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认定正确。首先,一审法院对于疫情不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长达九年三个月,疫情只会对合同造成暂时性困难,不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优萌公司认为涉案场地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对于该问题已经充分阐述认定的依据,优萌公司也承认只是没有利用场地开展经营,不能证明场地没有交付。一审判决酌情处理承包费数额,大鲁店分公司就此提起上诉。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中有专门条款约定,大鲁店分公司重新补充了付款凭证。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对于优萌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审理要以合同是否解除为条件。大鲁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在没收保证金的前提下主张。优萌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判项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错误的解,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版本,不是格式条款。

阿宁公司辩称:同意大鲁店分公司的意见。

大鲁店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3.改判优萌公司按照每月9 万元的标准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2020年4 月1 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承包经营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逾期缴纳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4.改判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优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月承包费标准错误,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费标准为每月9 万元。二、一审判决酌情处理承包费错误,裁量不当,应全额支持大鲁店分公司主张承包费的反诉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优萌公司迟延支付后续承包费并非恶意与事实不符,未支持大鲁店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优萌公司违约,但对大鲁店分公司的违约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依据。

优萌公司辩称:不同意大鲁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酌定月承包金的认定。关于解除合同、律师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同优萌公司的上诉意见。

阿宁公司辩称:同意大鲁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优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鲁店分公司退还优萌公司已支付的项目承包费27万元、合同保证金54万元;2.判决阿宁公司对大鲁店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优萌公司按照每月9万元的标准向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承包经营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逾期缴纳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2.优萌公司支付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违约金27万元;3.优萌公司支付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大鲁店分公司(甲方)与优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将涉案场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经营幼儿园大班、素质养成班及围绕本园孩子所开展的兴趣班,托管班。2.承包期限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2月15日,承包费每月9万元(包含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空调费、公共区域保洁费),按月支付,首期承包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4万元(相当于第一个项目承包年度6个月的承包费),保证金仅是乙方履行本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保证,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以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款项,及/或作为甲方因乙方而遭受损失之赔偿。4.甲方拟于2019年11月15日将涉案场地交付乙方,具体交付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交付日验收并接收该项目场地。5.双方交接涉案场地时应签署交接确认书,交接确认书签订,双方的交接立即完成。6.乙方享有45日的装修期,自该项目场地交付日之次日起算,装修期即为免租期,但需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20年1月1日,无论乙方是否装修完成,都正式开始计算承包费。7.在承包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每逾期一日,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包期内,乙方非因本合作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合作合同的情况而中途擅自退出的,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需交清项目承包费等费用并将项目场地交还甲方,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同时,乙方按应支付的最近年度月平均项目承包费的3倍作为违约金支付。8.甲方因向乙方催讨项目承包费、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及甲方因行使本合作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含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该费用、开支。9.如发生不可抗力,以至于任何一方的合作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无法继续履行,则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可暂行中止履行本合作合同项下的义务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为止,并且无需为此而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履行期限按上述中止时间自行延长,但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克服该事件,减轻其负面的影响。但是,在一方迟延履行义务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则该方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如一方由于发生本条定义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本合作合同长达6个月或更长时间,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作合同已,而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1月15日,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4万元及首期承包费9万元。2019年12月,大鲁店分公司向优萌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每月返租金0.5万元,第13个月一次性返还12个月租金的总和共计6万元。2020年1月15日,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的承包费18万元。

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1月26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出《校外培训机构暂停线下培训》的通知,要求即日起暂停各类校外培训机构所有线下课程和集体活动,恢复时间根据疫情防控工作情况另行通知。6月12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微信公众号“首都教育”发出通知,暂停原定6月15日小学一、二、三年级返校复课,暂停校外培训机构恢复线下课程和集体活动。

2020年7月27日,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称,优萌公司自始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之后受疫情影响亦无法开展线下培训和集体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通知大鲁店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020年8月1日,大鲁店分公司向优萌公司邮寄《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函》称,大鲁店分公司已向优萌公司交付了涉案场地,虽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暂停线下课程和集体活动,但涉案场地满足优萌公司提供线上培训活动的条件和要求,因此如优萌公司坚持解除合作协议,则大鲁店分公司不再退还保证金,优萌公司另需支付2020年4月至7月的承包费、违约金、滞纳金、免租期承包费。

庭审中,优萌公司向法院提交优萌公司人员与大鲁店分公司负责人周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优萌公司催促大鲁店分公司安装门禁,大鲁店分公司负责提供部分桌椅。2.大鲁店分公司要求优萌预交3个月承包费。3.2020年2月及3月期间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以应对疫情影响并希望继续合作。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自2019年11月15日起大鲁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浩一直在积极协调、配合优萌公司进行涉案场地进驻和装修,门禁也是应优萌公司要求安装,涉案场地已在优萌公司控制之下,此外疫情期间双方一致在沟通合作事宜,解除合同并非双方合意系优萌公司单方解约的不诚信行为,涉案场地内至今仍按照优萌公司要求摆放了大量桌椅,处于空置状态。该证据中,双方在沟通承包费时,大鲁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浩称“我刚才看了一下合同,咱大概在20号左右交那个下一期的承包费……有点事跟你商量一下,能不能提前几天给交了啊,因为马上春节了吗……如果说行的话能不能一次性交三个月……”优萌公司人员回复称“周总,我了解了……我们年底也很紧张,本来还打算跟您说这次承包费对公账户转一下,这样这次我们转两个月承包费,为大家共渡难关尽点微薄之力……”,双方在沟通标识牌制作、桌椅安排、场地测量、门禁安装等事宜时,优萌公司人员称“周总,小潘老师9:30前到校区,不知道您那边师傅时间是否方便?帮忙处理下板子。您垫付的费用单子给小潘老师,回头一并结给您,多谢”。

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提交《阿宁学舍门禁卡扣领取表》、优萌公司人员与大鲁店分公司负责人周浩的微信记录、“阿宁学舍朝阳幼升小”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大鲁店分公司向优萌公司交付了涉案场地并配合进行了装修,优萌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并于2019年12月开始线上招生宣传,另于2020年5月至7月进行春季直播课及暑期线上班招生。优萌公司不认可《阿宁学舍门禁卡扣领取表》并称领取门禁卡扣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场地交付时间,大鲁店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该门禁为涉案场地所在楼体外院子的门禁,进入涉案场地仍需通过大鲁店分公司的控制,此外双方微信沟通也可以反映出优萌公司无法进入涉案场地。优萌公司认为线上培训宣传与场地交接与否没有因果关系,且线上培训并非优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实际上优萌公司也已经退还了部分学员一百多万元的费用。

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提交涉案场地照片若干,拟证明优萌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优萌公司称该些照片中部分为优萌公司其他校区的,部分为大鲁店分公司提供,部分并非涉案场地的照片,优萌公司提前进行招生宣传符合行业特点,不能据此证明优萌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

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5万元。优萌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

本案中,优萌公司与大鲁店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在以下三点存有争议:

第一,关于涉案场地是否已交付给优萌公司使用。一审法院虽并无交接的书面通知及确认单在案证明,但仍应认定涉案场地已完成交付,具体原因有三:其一,双方虽约定涉案场地交付时间为合作协议签订次日即2019年11月15日,但自协议签订至2020年7月27日优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双方就桌椅门禁安排、承包费交纳和减免、协议内容变更等频频沟通,而并未提及作为合同履行前提和重要环节的场地交付问题,与场地未交付不符。其二,优萌公司除合同签订之初支付了首月承包费外,另于2020年1月支付了2、3月的承包费。在双方沟通提前支付该笔费用时,大鲁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浩称下一期的承包费交纳时间为20号左右而临近春节用钱的地方多,故询问优萌公司是否可以提前支付承包费,对此优萌公司人员表示同意。双方沟通内容及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与场地未交付不符。其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2019年12月就标识牌制作、桌椅安排、场地测量、门禁安装等进行了沟通,此外大鲁店分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向优萌公司交付了阿宁学舍门禁卡扣,该些事实亦与场所未交付不符。

第二,优萌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其解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前述论述,优萌公司以大鲁店分公司未交付涉案场地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此外,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双方均无法开展线下经营,但可通过变通经营方式应对疫情影响,克服眼前难关,双方合作协议期限为9年,不应仅因履行初期遭遇疫情而随意终止合同而由对方承担因疫情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的疫情因素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不构成妨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优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优萌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约行为构成违约,合作协议并未因此解除,但双方合作协议不适宜强制履行,在优萌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为宜。

第三,在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情形下,承包费、违约金、保证金等费用的承担。关于承包费,因疫情影响导致合作协议履行障碍,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在案证据显示,优萌公司多次就变更合同内容与大鲁店分公司沟通,但大鲁店分公司并未给予积极沟通,另外涉案场地至优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仍无法开展经营,由此非双方过错造成的房屋空置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各承担二分之一。根据大鲁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2020年的承包费标准为每月8.5万元。大鲁店分公司要求优萌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8万元。关于违约金和保证金,优萌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保证金性质一致且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优萌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及大鲁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客观原因导致优萌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涉案场地,且其已提前支付了3个月承包费,在此情形下,优萌公司迟延支付后续承包费并非恶意,因此对于大鲁店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鲁店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又一城阿宁学舍内10号项目场地签订的《北京阿宁学舍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二、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截止至2020年12月的承包费28万元;三、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律师费5万元的转账凭证。优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优萌公司对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优萌公司与大鲁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1月1日,双方正式开始计算承包费。优萌公司承租涉案场地的目的在于经营幼儿园大班、素质养成班及围绕本园孩子所开展的兴趣班,托管班。2020年1月下旬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确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但并非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优萌公司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用等方式仍可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实际履行情况等,疫情对本案合同的影响并未达到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不能作为优萌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优萌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解约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不适宜强制履行,在优萌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优萌公司起诉退款的请求权基础是解除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场地已交付给优萌公司,论理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优萌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场地未交付,大鲁店分公司、阿宁公司亦认可涉案场地内至今仍按照优萌公司要求摆放了大量桌椅,处于空置状态,故解除合同不涉及双方交接。根据优萌公司的经营业务性质以及疫情期间的营业状态,可以认定其在疫情期间受到较大损失,涉案场地较长时间无法实际投入使用,在案证据显示,优萌公司多次就变更合同内容与大鲁店分公司沟通,但大鲁店分公司并未给予积极沟通,另外涉案场地至优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仍无法开展经营,对于该期间产生的承包金,应当从公平角度出发由双方予以分担。根据大鲁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2020年的承包费标准实际为每月8.5万元。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各项相关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对该期间的承包金数额予以合理降减调整为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但2020年1月除外。优萌公司向大鲁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4万元及截至2020年1月-3月的承包费27万元。根据上述分担原则,并将承包费27万元、保证金54万元按照顺序优先折抵2020年1月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止的承包费,剩余部分折抵优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大鲁店分公司退还优萌公司保证金5万元。大鲁店分公司是阿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由阿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大鲁店分公司要求优萌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承包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从优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疫情影响导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障碍,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大鲁店分公司要求优萌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鲁店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纠纷经法院诉讼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优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鲁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保证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83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四、驳回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已交纳),由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650元,由北京优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 900元(已交纳),北京阿宁学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鲁店分公司负担47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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