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潘某某、夏某某二人承包某某国际建筑项目。架子工吴某在我站租用钢管扣件,并签订合同,共发生租金339694元。吴某已支付租金18400元,实欠租金155694元。因工地施工延期时间较长,由总承包老板潘某某、夏某某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31日止这段时间的租金,共132900元,潘某某、夏某某写下欠条,后我多次追讨未果,潘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重写欠条,并收回原欠条,欠条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底,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与他人承接某某国际建筑工程。将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吴某。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某某钢管租赁站合同书》。合同约定:吴某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头等建筑设备,用于某某国际建筑工地。合同还约定了租赁钢管价格、数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给案外人吴某。吴某支付了合同期内租金.后因工程延期,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三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延期期间钢管租赁费用。2016年4月3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注明:某某国际工程钢管租赁欠款由吴某转给潘某某负责支付与吴某无关。共计欠款壹拾叁万贰仟玖佰元整(13.29万元),约定在2016年5月底支付给付某某。今欠人潘某某。身份证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32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钢管租赁站钢管租赁费1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立名 人民陪审员  琚 彪 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乐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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