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少向黄学家支付赔偿款60230.56元;2、由黄学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院判决显示,黄学家仅需向邹晚枝、张秉熙支付赔款104590.87元,但其最终向对方支付110090.87元,其无故向对方多支付5500元,且该案因黄学家迟延履行导致额外产生1469元执行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黄学家驾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而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可生效,更何况投保人在免责事项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说明其公司对免责事由同时尽到了说明义务。三、该案存在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黄学家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道路乘客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涉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乘客及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已按生效判决书要求对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当向其赔付乘客及司机的实际损失,即160329.52元。

一审原告诉称

黄学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赔付其损失共计16032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学家所有的鄂B×××××大型客车系挂靠在大冶市利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下属保安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加购了司乘人员附加险。该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6年9月21日9时20分许,彭国松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从陈贵镇往灵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陈贵镇山下吴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先与对向驶来的由罗克江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再与对向驶来的由黄学家驾驶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彭国松、鄂B×××××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即黄学家)和乘客共计27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国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学家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克江无责任。此后,鄂B×××××客车上的乘客张剑英、吴改心、王贤珍、饶名焰、邹晚枝、张秉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包括黄学家在内的责任人。因黄学家系鄂B×××××客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利通公司名下经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黄学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黄学家因上述乘客的索赔共支出123520.72元。同时,黄学家作为鄂B×××××客车的司机,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相关责任人,但仍有36808.8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现因利通公司怠于申请理赔事宜,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黄学家所有的鄂B×××××大型客车挂靠在利通公司经营,涉案车辆所购买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系由其支付保费,并同意黄学家自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该车辆涉及的民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为此,黄学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认定,乘客张剑英起诉案件(2017)鄂028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l月20日下达后未上诉而生效,黄学家于2018年4月10日向张剑英支付赔偿款3530.85元。乘客吴改心、王贤珍、饶名焰起诉案件(2018)鄂028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6日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撤回上诉而生效,黄学家于2018年4月10日向上述当事人支付赔偿款6000元。乘客邹晚枝、张秉熙起诉案件(2017)鄂0281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黄学家于2018年4月10日向上述当事人支付赔偿款110090.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430元及执行费1469元。上述判决均载明涉案乘客系鄂B×××××大型客车车上人员,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对车上人员的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利通公司可依相关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鄂B×××××大型客车司机黄学家起诉案件(2018)鄂0281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该判决确定黄学家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4752.8元(113242.65元×30%+鉴定费2600元×30%),并承担诉讼费2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黄学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黄学家系鄂B×××××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利通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也证实涉案车辆所购买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系由黄学家支付保费,其同意黄学家自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声明保险理赔款项归黄学家所有。虽然黄学家并非保险合同的签订者,但在事故发生时黄学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司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黄学家已按生效判决书的要求直接向相关乘客支付了赔偿金,故黄学家有权在利通公司怠于向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2、关于因黄学家所驾车辆超载能否拒赔的问题。涉案车辆核载19人,实际乘客25人。虽然利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只能说明该公司收到了投保单,不能证实其收到了该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且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并未通知利通公司任何人员在该条款上签字确认。拒赔问题属于免责条款,要尽到提示且说明的义务。即便按超载人数的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尽到因超载而拒赔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因此而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因涉案车辆购买了道路乘客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涉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乘客及司机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黄学家已按生效判决书要求对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当向黄学家赔付乘客及司机的实际损失160329.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黄学家已按生效判决书对乘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向乘客张剑英赔偿了3530.85元;向乘客吴改心、王贤珍、饶名焰赔偿了6000元;向乘客邹晚枝、张秉熙赔偿了113989.87元(含诉讼费2430元、执行费1469元),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当向黄学家赔付上述已由黄学家实际赔偿了的款项。因黄学家同时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司机,虽然黄学家此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相关责任人获得了赔偿,但该赔偿并未弥补黄学家的全部损失,黄学家仍有损失36808.8元(即113242.65元×30%+2600元×30%+诉讼费20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黄学家有权就剩余损失起诉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赔偿剩余损失36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前的案件中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来起诉的,该项赔偿是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如前所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对利通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黄学家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出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学家经济损失160329.52元。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拟证明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黄学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学家认为1、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2、其不清楚特别约定条款,且特别约定条款无投保人盖章或签字,不符合常理,亦没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告知,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3、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黄学家对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投保单,虽然利通公司盖了公章,但是投保单上仅载明“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不予采信。关于特别约定条款,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且特别约定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未作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大冶公司主张其公司对“客运车辆超载的,保险人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计算赔偿”该比例赔付的条款及特别约定中的“免赔额(率)特约”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中对上述条款均未作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存在超载,应按比例赔付并且应扣除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学家向伤者多支付的赔款及执行费用应否由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黄学家、利通公司应赔偿邹晚枝、张秉熙104590.87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2430元,该案经执行,黄学家支付邹晚枝110090.87元,多支付了5500元,且因未及时履行判决导致多承担执行费1469元,黄学家对上述费用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权威,当事人均应尊重并严格执行,当事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黄学家、利通公司不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同时也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黄学家多支付的赔款及执行费6969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应支付黄学家赔偿款153360.52元(3530.85元+6000元+104590.87元+2430元+36808.8元)。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学家赔偿款153360.52元; 三、驳回黄学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黄学家负担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黄学家负担1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严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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