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克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男,****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春霞,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住义马市。 被告:李凤梅,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住义马市。 被告:李祯祥,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住义马市。 被告:沈桂平,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住义马市。 被告:董志平,男,汉族,1965年1月8日,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爱勤,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董建国,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住义马市。 被告: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341672630D,住所地义马市锦江国际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诉被告李春霞、李凤梅、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飞、李明明,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霞、李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霞、李凤梅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春霞、李凤梅、沈桂平、李祯祥、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李春霞、李凤梅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申请,被告李凤梅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0.08‰,每月21日为付息日,原告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春霞发放贷款。被告李祯祥、董志平、董建国、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沈桂平、张爱勤出具《担保人关联人承诺书》,同意与被告沈桂平、董志平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完毕,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霞、李凤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辩称,1、逾期的利息不应当从2018年10月25日计算,该日期尚未超过一年期限;2、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评估拍卖费这些费用是法律所规定的,是由败诉方承担的,而不是由原告来申请。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春霞、李凤梅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及担保关联人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及关联人身份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借款人签订的申请书、借款人关联人签订的承诺书、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放款通知单、借款人及关联人身份证明、借款人还款还息明细),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3日,被告李春霞向原告义马农商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董志平、董建国、国兴公司向原告义马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李春霞在原告处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24日,被告李祯祥向原告义马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李春霞在原告处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桂平作为李祯祥的配偶,被告张爱勤作为董志平的配偶,分别向原告义马农商行出具担保人关联人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李祯祥、董志平为李春霞在义马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与李祯祥、董志平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义务。2020年3月24日,被告李凤梅作为李春霞的亲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由李春霞与其共同承担。 2018年4月24日,被告李春霞与原告义马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10.08‰的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国兴公司、董建国、董志平、李祯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兴公司、董建国、董志平、李祯祥为被告李春霞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霞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春霞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8,344元,利息已还至2019年7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李春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国兴公司、李祯祥、董建国、董志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沈桂平、张爱勤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关联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义马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春霞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李凤梅作为李春霞的亲属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承诺由其与李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霞、李凤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国兴公司辩称本案的罚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李春霞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六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春霞、李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祯祥、沈桂平、董志平、张爱勤、董建国、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春霞、李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迎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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