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家贺,男,****年**月**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黎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陵水县,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一刑诉[2020]Z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家贺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家贺及其父亲吉治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吉家贺和王童、黄勇瑞、黄杰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陵水县本号镇墟1314奶茶店里喝茶打牌,看到之前与吉亚团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栋和黄某志等人在该奶茶店喝茶,吉家贺等人便通知吉亚团,吉亚团到奶茶店后与吉家贺等人商定殴打被害人一方,并准备好砍刀、短刀,吉家贺从自己的电动车里拿出甩棍。吉亚团先进入奶茶店与黄某志说话,接着用砖头殴打黄某志头部,并从衣服里掏出短刀追砍黄某栋,等待在外的吉家贺等人听到动静后纷纷冲入奶茶店追打被害人一方。经鉴定:黄某栋、黄某志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家贺与其同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家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吉家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吉家贺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黄某志、黄某栋、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吉家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抓获,2020年3月2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10日)。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证人罗某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志、黄某栋、陈某、吉某裕、卓某任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1314奶茶店监控视频;7.被告人吉家贺的供述和辩解;8.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家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家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家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家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