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小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南恩路县。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绿怡阁商住地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杰,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小鸥与被告王明杰、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被告王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贤,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小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6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王明杰作为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的教育项目投资5万元,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总额,并特别约定被告达达公司无力偿还的则由被告王明杰负责偿还。被告王明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投资款项,完全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分红,且在一年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归还该投资总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杰辩称,我方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在2018年9月3日之后一共退还了27228元给原告,实际只欠原告12772元,原告请求的67142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应该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王明杰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明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许小鸥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明杰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入股给甲方发展产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乙方自愿入股给甲方投入向广东合众教育公司旗下金摇篮幼儿园博良培训中心教育咨询服务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到期甲方归还乙方入股总额;本次将广东合众教育公司旗下金摇篮幼儿园博良培训中心教育咨询服务项目资本增加至伍万元,乙方以转账作为出资,出资额伍万元,占本项目股份的20%;各方协议义务,投资方无需参与管理和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年利润分别按照1月-3月、3月-7月、7月-9月、9月-12月四个时间段来结算分红,3月15号、7月15号、9月15号、12月15号为甲方给乙方转账利润分红款项日期等内容,甲方签名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王明杰在《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明杰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向许小鸥借到伍万元,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明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王明杰。原告支付5万元投资款后,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2017年10月20日,许小鸥、徐婷作为乙方与王明杰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入股甲方投入向广东江城区雅正蒙利梭利幼儿园教育咨询服务项目,乙方投入资金为5万元。

庭审中,被告王明杰辩称只收到原告投资款40000元,2018年9月3日后,被告王明杰的母亲代其退还了25000元投资款,被告王明杰通过手机银行退还了2228元投资款,共偿还了27228元投资款给原告,实际尚欠投资款12772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分别于2018年9月3日转账1228元、9月4日转账1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以及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其母亲柯文秀2018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给原告银行账户。

另查明,阳江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小鸥与被告签订《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被告投入向广东合众教育公司旗下金摇篮幼儿园博良培训中心教育咨询服务项目,并约定原告无需参与管理和承担项目亏损风险,只享受利润,但没有约定具体利润计算方法,被告王明杰同时立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据此,双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即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签订《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告王明杰,有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事后被告王明杰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27228元给原告,尚欠22772元,此有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明杰依法应当偿还尚欠的22772元给原告。原、被告在《股东投资入股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具体投资收益计算方法,《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明杰、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772元及利息给原告许小鸥;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本金47772元计算,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22772元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5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明杰、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达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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