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应厂,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原告:张莉莉,女,****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二博,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瑛、吕明辉,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铺、五层501。
负责人:侯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迪,女,****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系委托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莉、刘应厂与被告雷二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刘应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被告雷二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莉莉、刘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二博赔偿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医疗费658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08423.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陕EXXXXX号车辆承保范围为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3月07日10时许,雷二博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街XX小区内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阴市交警部门以本次事故为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无其他证据能查清事故发生经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了一份事故发生“证明”,未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不幸身故,致使原告身心蒙受巨大创伤,原告认为被告雷二博驾车致使未成年行人身亡,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可是被告却以事故责任不明未能进行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二博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有赖于法庭划分明确的事故责任,以确定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鉴于本案被告雷二博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雷二博即使有责任,也是至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请发表如下意见:刘某某的抢救费用由法庭凭票核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抢救天数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抢救天数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抢救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酌情认可20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赔偿项目,但该司法解释已修改,删掉了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而该条不包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项目。因此,当事人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外的费用已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证据一、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女儿系行人,被告雷二博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责。
证据二、唐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票据。证明:1.刘某某抢救经过;2.刘某某身故前抢救1天;3.花费6586.45元,其中被告支付5156.45元,原告支付1430元。
证据三、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某身故原因。
被告雷二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全部在被告。
被告雷二博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万元。
证据二:医疗费、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156.45元,预付原告赔偿款4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雷二博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片、雷二博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均无异议。
双方对本院所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草图均无异议。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刘某某系原告张莉莉、刘应厂之女,2011年XX月XX日出生,刘应厂、刘某某与被告雷二博均居住于华阴市XX小区,该小区坐北朝南,南北两侧有东西向楼房,中间空地为停车场,南侧楼房中间有门洞为车辆和人员进出通道。2021年03月07日10时许,雷二博驾驶陕EXXXXX号小型汽车出小区,左转进入通道时,车辆左前轮碾压刘某某,雷二博随即拨打120呼救,并跟随120救护车护送刘某某去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因治疗无效刘某某当天死亡。在雷二博前往医院协助救治伤员时,华阴市XX大队XX中心指令,XX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伤者双方当事人已离开现场且车辆已移动。雷二博当天20时到华阴市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交警大队以事故为事后报案没有事故现场,且无其他证据能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为由,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作出第20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30元,雷二博在唐都医院垫付医疗费5156.45元。雷二博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40万元。
被告雷二博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居民小区进出通道内,属于人车共用通道,雷二博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在驾驶机动车左转进入通道时,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能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车辆因妨害xx住户通行而被他人移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通道内有过错行为,故雷二博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医疗费6586.4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请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属于合理请求,本院酌定两原告各误工5天,每人每天各1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应厂、张莉莉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7360元、丧葬费41057元、医疗费6586.4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6393.45元。其中雷二博预付的405156.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雷二博;
二、驳回张莉莉、刘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雷二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