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德珍,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穆玉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刘欣儿,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穆玉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刘某1母亲)。
原告:刘可儿,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穆玉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刘某2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
负责人:谷伟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谦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956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骏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汶河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丙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冶德珍、穆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上海谦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弘物流公司)、临沂骏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蒙物流公司)、刘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原告冶德珍、穆某、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弘物流公司、骏蒙物流公司、刘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德珍、穆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225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664元×20年=693280元(交强险单独赔偿110000元),剩余583280元÷2=291640元;丧葬费:41052元÷2=20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3元:冶德珍25594元×8年÷5÷2=17804.7元。刘某125594元×4年÷2÷2=25594元。刘某225594元×10年÷2÷2=63985元;误工费3人7天是210元×3人×7天÷2=2205元;交通费:1000元÷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254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被告刘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沿G7京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70KM+123米处,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刘斌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停驶在应急车道的×××(新A0467号挂车)半挂车发生碰撞,又碰撞到站在第四车道的刘斌,造成刘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阜康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祥龙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货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某1、刘某2的抚养费金额已经超过新疆本地的城镇居民每年消费性支出,因此其母亲冶德珍的抚养费我公司只给付4年,不认可原告要求的8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谦弘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付德禄,虽登记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控制车辆,不参与分配,故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系原告合理费用,也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骏蒙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祥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出具的第65990512020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阜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死者刘斌、原告冶德珍、穆某身份证、原告刘某2、刘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穆某与刘斌结婚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镇陕西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23时32分许,被告刘祥龙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7京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70KM+123米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由刘斌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停驶在应急车道,并占用第四车道、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新A0467号挂车)号欧曼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在×××号车外、站在第四车道的驾驶人刘斌,造成×××(新A0467号挂车)号驾驶人刘斌死亡,×××(×××)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刘祥龙、乘车人张春霞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做出认定:当事人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祥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刘祥龙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货车,主车×××号挂靠在被告谦弘物流公司;挂车鲁Q3S27号挂靠在被告骏蒙物流公司;主车×××号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死者刘斌与原告穆某2003年3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刘某****年**月**日出生,刘某****年**月**日出生;刘斌母亲冶德珍****年**月**日出生,其父亲刘文学2013年去世;刘斌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刘斌、刘云、刘金梅、刘金花、刘金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龙因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刘斌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祥龙的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祥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祥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谦弘物流公司、骏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40164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291640元),丧葬费20526元,误工费2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3元:其中冶德珍17804.7元(计算8年,每年2226元),刘某125594元(计算4年,每年6398.5元),刘某263985元(计算10年,每年6398.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92元。原告冶德珍、刘某1、刘某23人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02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592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冶德珍、穆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冶德珍、穆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432254元;
三、被告上海谦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临沂骏蒙物流有限公司、刘祥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刘祥龙负担,被告上海谦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骏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