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化县南区剑玲钢材批发中心,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城南村城埠二组。

经营者: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街道鸿都苑A座1405号。

法定代表人:严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莲生,娄底市娄星区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化县南区剑玲钢材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剑玲批发中心”)与被告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玲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旭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玲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33444元;二、被告支付税金10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东渠公路一公区桥梁项目,委托其公司股东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架管扣件,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商品送货到工地(运费另计),不含税,货到付款,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承担税金。原告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向被告工地送货累计13次,共计货款(含运费)433029元,仅支付了299585元,余欠133444元。另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2125.12元,被告应支付税金1036元,现因发包方中止了被告的合同,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旭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及税金均没有异议。但是刘某某系代表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的建筑器材,应当由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发票存根、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某某系被告旭品公司的股东。2020年8月22日,刘某某因公司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扣件等建筑器材共40315元,并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器材送至东渠公路一公区桥梁项目工地后,被告旭品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经营者谌某某账户汇款38315元。之后,刘某某又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购买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将器材送至同一工地,由在场人员签收(其中2020年8月27日的交易总价58956元由刘某某微信确认)。双方共交易13次,累计欠款133444元。另,原告应刘某某要求,开具发票抬头为“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2125.12元,应付税金1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剑玲批发中心与被告旭品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建筑器材,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及税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票据及原告业务员龚某某与被告公司代表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关于欠付货款主体的问题,被告旭品公司认为刘某某系代表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的建筑器材,应当由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某某系被告旭品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进行交易过程中提供了公司公章,并且部分货款系由被告旭品公司转账支付,其向原告提供的开具发票的信息也是被告旭品公司,原告有理由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对被告旭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南区剑玲钢材批发中心货款133444元;

被告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化县南区剑玲钢材批发中心税金10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湖南省旭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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