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赤乌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5001G。 负责人:黄绍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系原告职工,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余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高迎春、余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春、余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9.71元、利息21,222.82元、费用13,181.29元(利息等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等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83,86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分期额度,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迎春、余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高迎春因购买装修建材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分期业务约定:分期付款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12%。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合约还规定其他事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高迎春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20。被告余丽琴与被告高迎春系夫妻关系,并同意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9459.71元、利息21222.82元、费用13181.29元,合计83863.8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提交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被告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迎春、余丽琴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业务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与原告达成合约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透支信用卡时支付了相应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9,459.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逾期利息21,222.82元、费用13,181.29元,合计34,404.1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目前法律对国家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上限暂无明确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本案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222.82元、费用13181.29元,因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和费用导致相应息费标准过高,背离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有失公允,故对原告其中关于计收费用13181.2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迎春、余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自行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迎春、余丽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459.71元、利息21,222.82元,合计70,682.53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被告高迎春、余丽琴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高迎春、余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伟平 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 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