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六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告:黄河水,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架子工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六刚与被告黄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从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月3%的利息3060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元整),共计金额60600元(大写:陆万零陆佰元整),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万元和向他人借的2万元共3万元整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3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息3%。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4.5个月的利息,共计33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第196条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徐六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书面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河水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8年2月14日,被告黄河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六刚借款3万元,被告黄河水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徐六刚持有,载明:原告徐六刚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黄河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月利率3‰,被告黄河水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2018年8月21日,被告黄河水给付原告徐六刚2018年2月14日至6月30日利息33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河水2018年2月14日自愿出具给原告徐六刚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徐六刚要求被告黄河水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河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六刚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 二、自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黄河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从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