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房冬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冬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冬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294号民事裁定,支持其在一审的诉求。理由是,1998年2月23日,房冬云与孙跃东登记结婚,其在未登记之前户口在平山区,登记之后将户口迁入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三道河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台账显示,孙跃东使用的耕地面积为3.24亩,包括房冬云一审主张的0.81亩。2009年12月21日,房冬云与孙跃东办理离婚。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本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4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冬云主张的0.81亩土地进行了判决。后本院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书。2010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房冬云的诉求。房冬云认为原审法院5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4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后,房冬云找到412号案主审法官,被告知查找台账及分配方案可以走再审程序。房冬云称负责再审的法官告知其再审程序超时效,如能提供新证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立案,故房冬云在原审提供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房冬云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的前提下,作出裁定不能理解。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冬云与孙跃东于2002年7月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涉及承包地分割问题。2009年房冬云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孙跃东归还0.81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该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房冬云的诉讼请求。孙跃东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5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房冬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房冬云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房冬云以孙跃东为被告、以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三道河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将坐落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乡三道河村二组登记在孙跃东名下的3.24亩土地中的0.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通过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房冬云系基于相同事实理由,以同一被告,就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房冬云提出的,其有新证据可以重新起诉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房冬云系以有新证据为由,就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之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房冬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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