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乡西大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常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述,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常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购楼因首付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07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均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和分期首付协议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被告曹述对上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位于北镇市广宁新区滨河街22号B13-5-6-1号楼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方借款119000元用于购楼,并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分3期还款,2017年12月20日前应还清全部款项,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按协议书约定执行。被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款项107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与被告签订了购楼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述理应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出现逾期,尚欠原告107000元,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双方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及违约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起,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年利率24%。经本院审查,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镇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07000元及违约金(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0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起,以10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费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