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再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被告:梁志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冷水江市。 被告:钟立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水村娄涟公路秀溪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谢永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永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 负责人:禹桂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文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再华诉被告梁志雄、钟立兵、涟源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雄、钟立兵、金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代步费、定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51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梁志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湘K××××/湘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车辆驾驶员梁志雄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故本案损失应由被保险人金泰物流公司承担;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湘K××××/湘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志雄、钟立兵、金泰物流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28日12时00分,被告梁志雄驾驶湘K××××/湘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G354由东往西行驶至潇湘学院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原告吴再华驾驶湘KK××××号小型客车沿国道G354最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值班民警确认现场无人员伤亡后,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30日自行前往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城北服务点划分责任,双方赶到该中心后,该中心民警作出NO.20004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再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志雄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吴再华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遂向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提出复查申请,该大队受理后,经勘查现场照片和调取监控视频后,于2020年11月30日另作出第431302420200006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志雄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向吴再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致函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该大队收悉后,向本院作出复函:1、快处快赔服务点民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快处快赔单上作出初步认定后,当事人吴再华不服,未在快处快赔单上签字,快处快赔单也未加盖公章,故此份快处快赔不具有法律效力;2、交管12123平台的短信系快处快赔服务点民警在平台上录入初步认定后,平台自动生成并发送;3、第431302420200006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录入生成,并加盖了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以此份认定书为准。 另查明:一、涉案湘K××××/湘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金泰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2019年9月30日,被告钟立兵(实际车主)将湘K××××/湘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泰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涉案车辆驾驶员梁志雄系被告钟立兵雇请的司机;三、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吴再华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6425元;四、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KK××××号小型客车送至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 5051元(附正规发票),该4S店并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于2020年12月9日进厂维修于2020年12月30日提车(合计21天);五、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吴再华与娄底市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花费租车费6400元(200元/天、租车32天),附正规发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吴再华因对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城北服务点作出的NO.20004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遂向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提出了复查申请,经该大队重新勘查现场照片和调取监控视频后,另作出了第431302420200006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志雄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再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故本案应以该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志雄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梁志雄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梁志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志雄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被告钟立兵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梁志雄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金泰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钟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修理费505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现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进行使用,故其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租车32天,花费租车费6400元,而根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实际修理21天,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以实际修理天数计算本次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合计2100元。而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和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现被告金泰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声明处盖章并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金泰物流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上述代替交通工具费用应由被告钟立兵与被告金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再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5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车损2136元〔(车损5051元-交强险2000元)×0.7〕;另由被告钟立兵按责任比例赔偿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1470元(2100元×0.7),由被告金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再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51元,由被 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000元,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损2136元。 二、由被告钟立兵赔偿原告吴再华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 1470元,由被告涟源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立兵负担105元,由原告吴再华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建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