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

负责人:马洪,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职工,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余额26246.23元(其中本金19609.19元、利息5485.19元、滞纳金1151.85元)及2017年1月31日至欠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一张。发卡后,被告自2014年9月透支至今欠原告透支本金19609.19元、利息5485.19元、滞纳金1151.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提供的被告崔某某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崔某某应诉。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亦不能提供被告崔某某其他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诉被告崔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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