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金泽,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刘淑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金泽与被告刘淑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远程视频形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泽、被告刘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淑波退还款项3882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在给案外人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38827元汇入了被告的账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款项。
被告辩称 刘淑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知道其名下有该银行卡,也不知道汇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淑波承认梁金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操作失误将钱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应将所得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全费、诉讼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梁金泽返还不当得利款38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保全费408元,共计793.5元,由原告梁金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州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银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蔡东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