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拥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告:新疆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七小区34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拥政与被告新疆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政、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拥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8日所欠原告的房租费20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将位于石河子市149团两栋门面房卖给了原告,房款两套共计36万元,原告已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尾款16万元于2019年年底交清。因被告在买房时已将此两套房租给他人使用,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达到交房目的,被告和原告协商由原告收取自2019年1月4日起一直到结束的房租,被告将已收到的半年房租转付给了原告。并于2019年1月4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朔出具欠条一张1.5万元。后被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不予支付欠款,并将原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所出具的欠条。后经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房租费,并拖欠至2019年9月8日,才由租户交出房屋钥匙,至此所欠房租已达20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2019年1月4日,被告确实出售给原告位于第八师一四九团的门面房2间,出售以后2019年1月-2019年6月期间被告将房屋确实租给他人在使用,被告当时认为原告房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产权仍然归被告所有,鉴于被告方刘朔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这件事情被告也向本院进行起诉进行撤销,经过一审,二审,终审,经法院确认15000元应当是以租金给原告,所以我方只承担刘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5000元,其余不予承担。因为在此期间我们也将房屋进行交付,不存在新产生的房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亮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四九团两套商服房出租给了案外人孙亮。租赁期为一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30000元。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一四九团商服房定房协议》,被告将上述两套商服房预售给了原告刘拥政。两套房屋总房款为360000元,当时原告已支付200000元,双方约定尾款160000元于2019年年底之前付清。付清所有房款后,被告携带定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1月4日,被告华兴公司工作人员刘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涉案两套房屋2019年6月30日之前半年的租赁费由被告享有。2019年4月,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刘朔于2019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审理,最终法院驳回被告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一四九团商服房定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房屋的时间。原告于2019年9月8日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于2019年12月付清了全部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租赁费?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19年1月4日,被告华兴公司员工刘朔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从该日起,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转移给了原告刘拥政,原告刘拥政对涉案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从而认为,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前其收益的权利均由原告刘拥政享有。涉案房屋交付之前其收益的权益以租赁费表现,即租赁费为5753元(30000元÷365天×70天,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交付前(拿到房屋钥匙)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房屋租赁费为5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拥20328元(15000元+532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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