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水市故城县,系刘素芹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故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故城县,系王俊荣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故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西信用社,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三郎乡原西村。

负责人:扈启书,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宝升、刘素芹、李保忠、王俊荣因与被申请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西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宝升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检材是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没有经过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没有在上述借款合同或担保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字摁手印,怀疑鉴定过程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形,要求重新鉴定。2.《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刘宝升(非本案当事人李宝升),申请人刘素芹与刘宝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担保承诺书》中没有载明贷款金额和担保金额,不能认定申请人李保忠、王俊荣为李宝升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4.原判认定:“贷款发放后原告对其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宝升累计还款利息3066.41元”。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所谓催收和还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3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申请人在两审诉讼中均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贷款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上述文件中四申请人的名字、指印均系本人所签、所捺;且借款人李宝升账户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发放的50万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李宝升2015年在被申请人处贷款50万元,对此,四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两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认可,认定李宝升累计还款利息3066.41元,即使李宝升不认可,也不影响四申请人在本案中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且四申请人需承担的债务责任会加重。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李宝升、刘素芹、李保忠、王俊荣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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