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家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1K。 负责人:赫瑞林。 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欧家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蓝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欧家益委托代理人苏美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和被告蓝观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欧家益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蓝观林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59619.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观林承担。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03月20日13时52分,被告蓝观林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青莲镇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阳山县×××××××××××××时,与×屋围村路口驶入260省道往青莲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21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为此住院21天。2019年4月16日,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观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6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蓝观林,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 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69462.7+2120.9+2468.1=74051.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酌定);3、护理费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伤残赔偿金841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陪护床租用费200元;8、误工费42066元/年-÷360×138天(鉴定前一天)=16125.3元;9、交通费5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鉴定费2730元,以上共计199238.7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发生的原因。4、阳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阳山县人民医院、佛山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情况。6、陪护床收据,证实原告陪护床租金情况。7、国家统计局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8、鉴定发票、鉴定报告(粤荆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71号),证实原告伤残情况与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费用汇至佛山市中医院。三、原告具体请求存在以下不合法和不合理处:1、医疗费:因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额大,涉及非医保用药数量大,根据2018-4-20广东省高院保监局等5家单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区分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并予扣除,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详见司法鉴定申请书)。2、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无鉴定意见证明需要支出,不应支持。3、护理费:无医嘱需要,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天为门诊治疗,佛山中医院住院为21天,应计算21天。5、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认可伤残报告,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伤残赔偿金抗辩意见,不认可鉴定结 论,请求按重新鉴定结果认定。7、陪护床租费:不认可。8、误工费:①原告已达满60周岁,根据【2018】39号文,原 告元依据证明达退休年龄后仍有收入减才员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②即使补充证据有误工损失,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个月,无依据证据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天数应按医嘱。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10、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原告诉求过高且伤残等级不服,不应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 被告蓝观林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经过了斑马线,事发地是省道扩建,我借道行驶,没有超速,但原告突然越过来,我方认为本事故中,事发地扩建的施工单位也有责任。 被告蓝观林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03月20日13时52分,被告蓝观林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青莲镇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60省道阳山县×××××××××××××时,与×屋围村路口驶入260省道往青莲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观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家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03月21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院费4589元(含门诊费用)。随后转至佛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9年03月21日入院至2019年4月11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9462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术后半年每月回院复诊,之后第2-3个月复诊,全休一个月。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4051.70元(4589元+69462.70元),医嘱出院全休1个月。 2019年7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9]临鉴字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家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欧家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家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36元。 另查明,被告蓝观林是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赔)。 原告欧家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欧家益成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蓝观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蓝观林按50%的比例赔偿。 因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粤荆圣司鉴所[2019]临鉴字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欧家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欧家益的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 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于****年**月**日出生,至2019年03月20日已年满60周岁,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还有工作收入,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涉及到后续治疗费,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所需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用费200元问题。因陪护床费已包括在护理费中,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0元问题。因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74051.70元(4589元+69462.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 4、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22天)。 5、交通费430元。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交通费30元(市内住院);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属于市外住院治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市外治疗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合计430元。 6、鉴定费20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持部分)。 以上六项合计82457.7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共5766元,不足的66691.70元(82457.70元-10000元-5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33345.85元(66691.70元×50%),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49111.85元(10000元+5766元+33345.8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需赔偿47075.85元(49111.85元-2036元)给原告。 被告蓝观林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075.85元给原告欧家益。 二、驳回原告欧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欧家益负担2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炳洪 人民陪审员 黄伟健 人民陪审员 毛晓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沁 法官 助理 高雅静 书 记 员 黄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