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赏新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栋(赏新颖之夫),****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孟庆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原告赏新颖与被告孟庆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赏新颖诉称,2015年11月,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洋达公司)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凉水河治理工程第三标段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北京恒洋达水利工程公司雇佣了被告的两台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项目部借支1万元。该款应当在给被告结算施工劳务款时扣除。后被告起诉北京恒洋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被告不承认该1万元为预支工程款,认可为借款。后(2016)京0112民初3155号判决对该1万元没有确认为工程款,北京恒洋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2月31日,北京恒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房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问题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北京恒洋达公司住所地位于门头沟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孟庆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鼎盛商贸街b南楼4单元1号,北京恒洋达公司与孟庆夫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申请人孟庆夫是借入方,是接收货币一方,故门头沟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北京恒洋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孟庆夫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赏新颖,现赏新颖起诉孟庆夫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双方一致确认孟庆夫向北京恒洋达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原债权人北京恒洋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QS702,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孟庆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孟庆夫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周伟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苏 振

书  记  员   郭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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