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装修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张满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与被告张满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劳动报酬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伽师县9乡16村、17村、18村活动房工程干活,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为10,7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向支付劳务费4,200元,剩余劳务费6,500元被告一直未付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张满忠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是事实。
被告张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伽什县9乡16村、17村、18村活动中心工程提供涂料粉刷劳务。2015年6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伽什涂料工人工资10,700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在欠条上备注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XXX及电话号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分两次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4,200元,其中1,200元是被告以手机折抵劳务费的方式支付,3,000元为转账方式支付。自此之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0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继续找被告向其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涂料粉刷劳务,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劳务费金额10,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6,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里木江·卡斯木支付劳务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满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海 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曼妮萨麦提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