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超,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军,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赵超诉被告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陈万华找到我借钱,我借给陈万华人民币60000元。当日,陈万华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肖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陈万华没有还款。经我催要,陈万华于2015年2月初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是没有支付任何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军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5年1月31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陈万华从原告赵超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陈万华出具了内容为从赵超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5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的借条一张。被告肖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陈万华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赵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的收条一张。2015年2月初,陈万华向原告赵超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且未向原告赵超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收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超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肖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军给付原告赵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肖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赵超本金40000元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被告肖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赵超本金20000元从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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