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开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农民,现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功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农民,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开兴诉被告王功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王功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被告王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长沟煤矿承揽井下作业工作,由于被告缺乏启动资金,2018年4月被告请求原告出资与其合伙经营,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开工时由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并垫付几个月的工人工资作为原告合伙投资款,被告垫付井下及其他费用支出,工程完工结算按合伙投资比例分红,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和被告胞弟王银平(时任会计)共同结算,原告2018年4月至8月共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工人工资合计840000元,被告出具条具一张,载明:“2018年长沟煤矿结余情况(王功兴、王银平)剩余本金伍拾贰万元整(含温州东大押金,壹拾贰万元整),田开兴剩余本金捌拾肆万元整”。原被告和王银平在条具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功兴承诺待矿上把钱结了一次性付清。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在结算合伙长沟矿工程项目确认表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王功兴结清,领取了工程款后,被告一次付清原告合伙投资款840000元,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后,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承揽山西长沟的煤矿井下作业工作,在无周转资金的情况下请求原告与其合伙,合伙期间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工人工资,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合伙垫付投资款,然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功兴辩称,2018双方合作承揽长沟煤矿井下工程属实,合作期间2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2019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王功兴退出经营,由原告及原告弟弟负责结算工程款,并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及其他款116万元,只给62万元,拖欠的54万元没给。84万元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与我们无关。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4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田开兴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三份,证明长沟矿15125项目工程及15117项目工程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两项工程总价款4214841元。其中原告投资84万元。2、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86号文件,证明被告是项目经理,负责全部工程。第三合同的项目负责是被告,该项目总价款356492元,由原告个人自行承包自行负担,但是该工程款由被告结算。虽没有涉及该款,但是原告保留向被告所要该笔款权利。3、结算本金条,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剩余本金84万元。被告在结算工程款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且在原告投资该两项工程款后被告从未就该两项工程返还过任何款项。4、法庭审理笔录两份,证明截止2020年4月14日被告收到款项230余万元,加上两个人的投资款130多万元,共370万元左右,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投资款84万元。5、温州东大长沟矿项目确认表,证明三项工程款是由被告自己结算的。
被告王功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乙方承包的15117、15125两个工程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投资多少被告不知道,工程款结算人是原告弟弟,具体账务由其保管,第三份合同无异议,原告作为乙方自己承揽的工程,与本案无关。2、对原告递交的确认表无异议。说明了原、被告合作承包的15117、15125工程中被告是负责人,但是工程结算的负责人是原告弟弟田开军,原告自己承揽的工程结算负责人也是原告弟弟。3、对文件无异议,被告承揽的2个工程温州东大设立驻长沟项目部,被告是经理。虽然被告是经理,但是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弟弟负责或者担任工程结算负责人,结算事宜由原告及弟弟负责。4、对结算本金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上面说的2018年长沟矿指的是被告承包的两个项目,原告自己承包的发生在2019年,被告承揽的两个矿由原告及弟弟负责工程结算的,负责经营管理,这是自己确认的事实,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所谓的本金52万元,上面没有明确被告拖欠原告84万元,如果确实有盈余,应该向原告提供详细的财务账务。5、庭审笔录,是被告起诉原告当时候的开庭笔录,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从煤矿接受工程款,上面的400多万、300多万,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温州东大长沟矿工程确认表上面的工程款及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实际价款多少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这个数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些款,经过这次开庭,法院认定与原告合作的两个工程没有结算完毕,驳回了被告的诉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这个工程有利润,应该返还原告84万元,原告说的84万元没有依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双方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承揽的两个工程,被告退出,由原告结算,之后原告给被告116万元,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请求依法驳回诉求。两次开庭中我们递交了东大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说明,对原被告签订的确认表性质做出了认定,该确认表仅仅是对工程项目内容及合同约定价款确认,既不是最后的结算款,也不是工程结算负责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确认表不能证明双方工程进行了结算。我们申请调取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田开兴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本院真实的法庭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功兴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与原告提供的温州东大确认表所指向的对象第二项目是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或以被告名义承包,原、被告共同合作承包,2019年5月10日被告退出,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向被告返还116万元。2、2020年10月15日陈松凤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情况说明是对确认表内容性质的认定,确认表写的工程款数目仅仅对工程项目内容及合同约定确认不是最终结算款,也不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工程实际金额和实际价款结算是田开军,账目和金额由原告保管,只有他可以提供。原、被告已经签订协议,被告退出,第二项目部最后工程款多少,营余或者亏损多少,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116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3、(2020)晋0723民初959号判决书,二审是维持原判,证明工程没有结算。
原告田开兴对被告王功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证明了被告退伙以后工程款的结算,同时强制甲方自动放弃,由被告自行处理,和确认表一致。工程款接收人始终是被告。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已经结算到被告账户了,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2、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有工程款接收人都是王功兴,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结算情况。申请王功兴提供目前结算情况。
本院对被告王功兴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原告田开兴与被告王功兴以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阳煤集团长沟煤矿15117进风巷及进风横贯、进风风桥,15125回风巷道维修和二高抽回风巷维修工程项目,被告王功兴为项目负责人。以上工程项目于2019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共计4571333元。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银平共同签字出具本金条,内容如下:2018年长沟煤矿结余情况,(王功兴、王银平)剩余本金伍拾贰万(含温州东大押金壹拾贰万)。田开兴剩余本金捌拾肆万元。遂原告田开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8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书、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86号文件、温州东大长沟矿项目确认表、结算本金条、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的结算本金条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4万元,且从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84万元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开兴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田开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