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7月12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14时许,李某甲(已判决)给赵某(已判决)打电话,让赵某到地毯厂浴池门口找李某甲帮助其解决车辆剐蹭的事情。随后赵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来到植物园停车场附近,在李某甲的指使下,手持砍刀、镐柄、消防枪等物将被害人刘某等人打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消防枪指向一名小伙子的头部,同时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恐吓、吓唬。刘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轻伤。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和李某甲、刘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张某、李某乙、郭某、李某丙、李某丁、贾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到案经过,对李某甲、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宗宗利 审 判 员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朱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安连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