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冬花,女,****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学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冬花诉被告王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被告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付约定信用社利息49140元(90000×0.007×78个月),合计139140元,除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外,再给付11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学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当地信用社利息支付。双方协商好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现金9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峰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2014年6月3日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交付的90000元。当时是原告帮我的钱,借款时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我做生意拿原告的钱是支付一些利息的,最后我决定给原告支付1分钱的利息。利息一年是9000元,我向原告清偿了一次利息9000元。相隔一年或半年后,我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总共借原告本金是140000元。期间,我向原告清偿了本金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20000元。那50000元的债务我和原告已经结清了。这90000元债务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还有70000元本金。利息书面上没有写,原告在结算洋芋款的时候就扣除了,2017年之前的利息我给原告清偿了,2017年后再没有清偿过。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表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内容是原告后面加的,原告也承认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借条打完后自己丈夫写的,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对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借款事实,能够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9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原、被告因利息约定、剩余本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所证实,且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还的20000元系利息。被告称该20000元系还的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换款20000万”的内容,原告承认有笔误,应为还款20000元。不管从字面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都应解释为被告向原告还的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称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原告后面自己加的,但承认自己的确口头答应向原告每月支付1分钱的利息,且自己第一年向原告交洋芋的时候,原告也从洋芋款中扣除了9000元利息,2017年之前(包括2017年本年)的利息原告都扣除了,但2017年之后的利息自己没有清偿。原告承认2018年之前被告给其交过洋芋,但否认自己从被告洋芋款中扣除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主要目的为获取利息,被告向原告交洋芋,原告在洋芋款中扣除该借款利息的可能性明显要大于未扣除借款利息的可能性,且在前一笔借款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就再次向被告借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7年(包括2017年本年)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再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之后(包括2018年本年)35个月的利息,被告也承认未予支付,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利率问题,原告要求从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一分钱即月利率10‰调整为每月7厘钱即月利率7‰,该利息利率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17150元(70000×7‰×3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冬花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17150元,以上共计87150元; 二、驳回原告孙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计1341.50元,由原告孙冬花负担352元,由被告王学峰负担9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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