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浙商广场1-2-1012。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上停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罗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车上停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不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星罗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支持我方恢复原状的请求,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就恢复原状我方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星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及《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完工期间即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车位租金损失2835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则请求按照相同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星罗城购物中心北侧停车场东段部分,乙方投入资金、设备进行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建设和安装。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周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三个月施工期后甲方将星罗城购物中心全部地面停车场(西侧及北侧停车场)管理权、收费权移交给乙方,自移交之日起乙方开始计算支付甲方场地租赁费。乙方施工进场前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施工押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押金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给乙方或直接转为车场租金。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建设的立体停车设备,甲乙方协商确定:每年40万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给甲方(每半年租金20万元),此费用不含税金。自甲方将星罗城购物中心停车场(约定范围内星罗城西侧停车场及北侧停车场)管理、收费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费用。原、被告另签订《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的租金为三河市星罗城购物中心整体停车场(含西侧停车场及北侧停车场)租赁费,并非设备租金。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星罗城立体停车场施工进度事宜联络函》,催促被告追赶工期,按时交付。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星罗城立体车库施工进度事宜的回函》,被告对星罗城立体车库基础进度缓慢情况进行说明,并主张克服各种不利因素影响,坚决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件载明“按照合同第6条6.1款约定: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周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逾期长达1个月,贵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条款,严重损害星罗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星罗城立体停车场施工事宜联系函》,原告要求被告于三日内复工或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星罗城立体车库施工进度的回复函》,被告保证2019年11月25日星罗城项目全面复工,并于2019年12月25日前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星罗城立体停车场施工进度事宜联络函》、《关于星罗城立体车库施工进度事宜的回函》、《律师函》、《关于星罗城立体停车场施工事宜联系函》、《关于星罗城立体车库施工进度的回复函》及原、被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述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施工的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周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经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亦未在其承诺的完工期限内施工完毕,故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被告虽主张其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并提交《带资承包工程意向书》《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出本院释明的举证期限,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持有项目预投入资金而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在现代社会中各城市或多或少存在交通拥堵、停车难的问题,本地区作为环首都经济圈的重要一环上述问题更加显著。综上,为了优化涉案场地资源配置,完善停车服务,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且无力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解除原、被告签订《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考虑到被告针对涉案项目已进行大量的资金、人力及物力的投入,若强行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不仅会造成被告的巨大损失,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至于是否恢复原状问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案项目停车场的停车费损失,被告认可涉案项目停车场在其施工过程中由其占用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的停车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涉案项目停车场的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占用的停车位数量及停车费计算标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置可否,本院以原告陈述为准。经计算,占用涉案项目停车场的日停车费为1350元(135个×10元/个/日),本院酌定起算时间为被告施工起算日即2019年6月26日。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将星罗城购物中心停车场(约定范围内星罗城西侧停车场及北侧停车场)管理、收费权移交给被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费用,而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停车场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及《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被告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135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星罗城购物中心北侧停车场东段部分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停车费损失;三、驳回原告三河星罗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施工的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周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但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经被上诉人发函催告后,上诉人亦未在其承诺的完工期限内施工完毕,故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足够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故一审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车上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投资/建设/安装合作协议书》、《运营收益分配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上诉人车上停车(廊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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