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被上诉人杨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建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国斌要求上诉人刘建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国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建良与杨国斌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杨国斌未将借款支付给刘建良,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刘建良共向杨国斌四次借款,基于此将刘建良向杨国斌的四次金额不等的借款认为是支付每月3%的利息,一审法院该认定无证据证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刘建良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认为“如果借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可在合理期内依法向对方履行请求权,对方不履行的,应当依法解除该合同,以消除合同对应的相关义务,但刘建良在杨国斌提起诉讼前,既未向杨国斌请求支付,亦未解除合同,有悖常理”,认定错误。杨国斌未按约定将钱借给刘建良,未给刘建良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只有杨国斌将钱借给刘建良才会产生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是否出借取决于杨国斌,不出借刘建良无须支付利息,对双方均未造成损害,从普通公民的角度出发,去解除对任何一方都未造成损失,又未有任何约束力的合同并不是必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国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国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建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国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刘建良归还杨国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决刘建良支付杨国斌2020年7月至11月的利息共7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建良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斌是柳城县公路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受聘在柳城县沙埔商贸城做保安工作。2020年1月经杨国斌保安同事介绍刘建良认识杨国斌,自认识后,刘建良共四次向杨国斌借款,承诺每月支付3%的利息,每次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2020年5月30日刘建良第四次向杨国斌借款后,借款本金已达50000元,杨国斌与刘建良即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将旧的《借款合同》销毁。刘建良于2020年6月26日向杨国斌账户支付了第一期利息1500元,此后,杨国斌多次向刘建良催还利息,刘建良均未再付。杨国斌曾于2020年1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故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2020)桂022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国斌撤回起诉,2021年1月4日杨国斌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国斌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给刘建良。第一,首先关于《借款合同》,刘建良辩称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亦即杨国斌未实际向刘建良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如果借款未实际支付,刘建良可以在合理期间内依法向对方履行请求权,对方不履行的,应当依法解除该合同,以消除合同对应的相关义务,但刘建良在杨国斌提起诉讼前,既未向杨国斌请求支付,亦未解除该合同,有悖常理,刘建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刘建良放任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发生,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从杨国斌所举证据来看,杨国斌夫妻俩每月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完全有支付借款的能力,杨国斌陈述借款分四次形成,第一次在2020年1月借款10000元,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借款两次,其中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0000元,第四次即2020年5月30日,每次借款后均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并销毁旧的借款合同,结合杨国斌夫妻的取款记录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杨国斌之陈述较为接近事实;第二,关于1500元是刘建良支付给杨国斌的借款利息,还是杨国斌向刘建良所借的借款问题,刘建良于2020年6月向杨国斌账户转账150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刘建良主张是刘建良借给杨国斌的借款并主张杨国斌应当归还给刘建良,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国斌与刘建良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建良向杨国斌借款,6月份刘建良反过来借款给杨国斌1500元,与常理不符,结合杨国斌提供的取款记录来看,杨国斌的账户余额及6月之后的取款情况均表明,杨国斌并无向他人借小额借款的迫切性及需要,与刘建良所称杨国斌借款原因是因工资尚未发放急需用钱并不相符,对刘建良关于1500元是杨国斌向刘建良所借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国斌主张此1500元是借款5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采纳杨国斌之主张,确认此1500元是刘建良支付的2020年6月份借款利息;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国斌主张2020年7至11月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7月至8月19日的利息依照当时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是年利率24%,应为1000元加上625元共计16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应当依法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0000元×104天×(15.4%÷365天)﹦2194元,上述两段利息共计3819元,杨国斌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杨国斌与刘建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国斌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刘建良,并且刘建良已按合同支付了2020年6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19元给杨国斌。
二、驳回杨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5元,减半收取618.8元,由刘建良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刘建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杨国斌在柳城公路局上班时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认识,刘建良从未向杨国斌借过款,反而是杨国斌向刘建良借款5次,刘建良均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国斌,并不存在刘建良累计向杨国斌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国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刘建良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查明:
2020年2月22日,刘建良向杨国斌转账600元。2020年3月22日,刘建良向杨国斌转账600元。2020年4月22日,刘建良向杨国斌转账1200元。2020年5月22日,刘建良向杨国斌转账1200元。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杨国斌提交2020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借款有没有实际给付,合同有没有实际履行,从刘建良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五次通过银行转款给杨国斌的事实分析,刘建良主张五次转款均系杨国斌向其借款,这与转款期间刘建良作为借款人与杨国斌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相悖,亦不符常理。其中2020年6月26日刘建良转款1500元给杨国斌,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刘建良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相符,之前的四次转款均按月有规律进行,与杨国斌主张的分期出借款项对应的利息,《借款合同》系分期借款总和形成的事实更相吻合,同时结合杨国斌夫妻的收入来源、取款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现实需要等情况,一审确信杨国斌实际给付了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刘建良需向杨国斌还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及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刘建良归还的本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值得指出的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刘建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0元(上诉人刘建良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建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