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余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保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余领与被告张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700元并支付利息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7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天内偿还,则不付利息,三天后偿还,则每天5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剩余部分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为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保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天天红超市王余领现金叁万壹仟柒佰元整(31700元),电话132××××2019.11.9日,身份证号张保红,三天内不付利息,过三天后付利息,每日50元。被告于2020年7月9日偿还4000元,2021年5月26日偿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保红向原告王余领借款3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保红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分段计算,即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的顺序按照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的原则,被告偿还的34000元,从利息中扣除,经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还下欠原告本金7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余领借款本金7286元及利息(利息以7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王余领负担304元,被告张保红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