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桉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工农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桉萁与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刘桉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桉萁与被告风华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有效,并且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刘桉萁办理购买的门市房的产权证。(该房屋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一期1号楼1号门市,房屋面积181.8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该房屋价款9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风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桉萁于2020年7月28日从被告风华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一期1号楼1号门市,房屋面积181.8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公平交易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通化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刘桉萁主张其于2020年7月28日与风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涉案房屋风华公司已于2016年4月29日抵押给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拖欠借款,2019年3月26日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风华公司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5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因风华公司未履行,2020年11月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执3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刘桉萁提出异议,2020年6月7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桉萁的异议请求。刘桉萁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7月2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5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屋。故刘桉萁所诉事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桉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退回原告刘桉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