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翡翠南路阳光绿洲47号6楼。

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在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汪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在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宁、汪晓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汪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龙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宁、汪晓华立即偿还其代偿本息合计730100元,并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代偿金额73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其对张宁、汪晓华用于抵押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号××幢××单元××室住宅(证号:房地产权证号:皖(2019)黄山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享有依法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宁、汪晓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宁、汪晓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黄山市屯溪区××道经营黄山市璟徽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2019年6月,张宁、汪晓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在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平台登记借款70万元,在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推介下,2019年5月6日张宁、汪晓华与杨会清、余秀娟、项宝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同日,张宁、汪晓华分别与出借人、国龙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张宁与国龙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号××幢××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宁、汪晓华无力还款,国龙担保公司不得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张宁、汪晓华履行了还款责任,共向三出借人代偿本金70万元、偿利息3.01万元,共计代偿73.01万元。经多次向张宁、汪晓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宁、汪晓华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宁、汪晓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黄山市屯溪区××道经营黄山市璟徽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张宁、汪晓华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平台获得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张宁、汪晓华于2020年5月6日再次向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出借款申请,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同日,在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推介下,张宁、汪晓华与出借人杨会清、余秀娟、项宝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止。杨会清、余秀娟、项宝珍分别出借35万元、30万元、5万元,张宁、汪晓华分别向杨会清、余秀娟、项宝珍出具《借据》。与此同时,张宁、汪晓华(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国龙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国龙担保公司为本次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甲方违约致使丙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在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必须以丙方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宁与国龙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号××幢××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出借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宁、汪晓华无力还款,国龙担保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代张宁、汪晓华履行了还款责任,先后向三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01万元,共计代偿73.01万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国龙担保公司因本次诉讼,与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并按约定于2021年4月19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反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银行与微信转账记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宁、汪晓华因经营之需求,通过黄山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平台,向他人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国龙担保公司为张宁、汪晓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成立担保关系。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龙担保公司在张宁、汪晓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时,按约定及时为张宁、汪晓华代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01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国龙担保公司向张宁、汪晓华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0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合同的约定超过国家限制规定,应当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张宁、汪晓华应承担国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故国龙担保公司要求张宁、汪晓华给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国龙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张宁名下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号××幢××单元××室房产依法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国龙担保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宁、汪晓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宁、汪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山市

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

息3.01万元,并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3.0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

二、张宁、汪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山市

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黄山市黄山区国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宁用于抵押的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道××号××号××幢××单元××室住宅(房地产权证号:皖(2019)黄山市不动产权第00xxxxx号)依法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张宁、汪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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