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景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景付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景付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7101民初1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之前,张景付一直在吉林省航天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仓储公司)发货,双方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航天仓储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将张景付的货款扣留不返,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景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仓储公司立即返还代收的货款67,7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航天仓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之前,张景付一直在航天仓储公司发运货物,货款由该公司负责代收,有代收合同票据为证。2015年4月28日,航天仓储公司人去楼空,张景付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公安分局)报案,刑事案件追诉至2020年9月30日。至今,航天仓储公司仍未支付代收的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长春林区两级法院管辖部分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集中受理长春市各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张景付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并非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故张景付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吉710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于张景付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查明,张景付常年在航天仓储公司发运货物(据张景付称货物均为人参包装盒),起运地是长春市,目的地是哈尔滨市。按照货运单,航天仓储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后,收货人向航天仓储公司支付运费及货款。航天仓储公司代收货款后,张景付持货运单原件到该公司财务处办理货款领取凭证,航天仓储公司再将货款汇至张景付银行账户。2015年4月,航天仓储公司欠付张景付多笔货款,张景付多次催要,但航天仓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8日,张景付去航天仓储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遂向宽城公安分局报案。
宽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以航天仓储公司、刘彬彬(航天仓储公司财务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宽城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宽城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5年4月26日,航天仓储公司在经营亏损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时任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刘彬彬伙同该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孙睿、田维胜采取隐瞒事实、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取得客户信任,继续和客户签订合同,骗取周俊强等284名被害人代收货款人民币4,816,890元,在客户索要货款时拒不返还,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对航天仓储公司、刘彬彬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宽城区法院受理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宽城检察院又以本案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航天仓储公司及刘彬彬的起诉。2017年8月1日,宽城区法院作出(2016)吉0103刑初729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宽城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7年8月3日,宽城检察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作出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孙睿)、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刘彬彬)。魏春立(被害人之一)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8年9月6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刑检刑申复决〔2018〕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宽城检察院的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魏春立仍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0年9月3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十部控申审通〔2020〕15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宽城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对魏春立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7日,张景付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航天仓储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67,770元。
上述事实有张景付提供的货运单(运单背面印有托运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代收货款有效期一个月,超过期限不取视为发货人自愿放弃该款项;第11条约定:货运单有一卡通账号,此单只作为查询凭证,不作为取款凭证)、航天仓储公司出具的货款领取凭证(载明收货人、代收货款金额及张景付的电话、银行账号)、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孙睿)、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刘彬彬)、长检刑检刑申复决〔2018〕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吉检十部控申审通〔2020〕15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景付与航天仓储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代收货款作为张景付与航天仓储公司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承运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并未脱离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长春林区两级法院管辖部分案件的批复》(法〔2019〕50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长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长春林区两级法院管辖部分案件的通知》(吉高法〔2019〕23号)规定,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张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