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办事处玉律社区光侨路德永佳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钟麟,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庆,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公司)、钟麟因与被上诉人程海庆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9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京谷公司、钟麟上诉称,钟麟不是本案的实质被告,无任何证据显示借款人为钟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原告就被告原则”,应根据另**被告京谷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京谷公司地址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接收货币一方”应指借款关系发生时的借方所在地,即京谷公司所在地。故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程海庆因与京谷公司、钟麟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方程海庆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程海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钟麟所提其不是本案实质被告的上诉理由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京谷公司、钟麟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樊红芳 审判员  董 平 审判员  程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敬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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