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春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永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佩霞诉被告李春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宋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春普偿还宋佩霞自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的贷款金额2,546,511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计算,计算至李春普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记至2021年7月21日的利息为621,086.75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167597.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春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李春普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宋佩霞、李春普双方及案外人张文双发出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执行担保人宋佩霞所有的坐落于铁东区鞍房权证铁东字200401160163,产籍号1-27-97,面积150.36平方米;鞍房权证铁东字200401160174,产籍号面积650.5平方米;鞍房权证铁东字200401160171,产籍号1-27-97-3,面积583.49平方米;鞍房权证铁东字201008630647,产籍号1-27-97-1,面积833.62平方米,四处房产作价225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春普抵偿部分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李春普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4年4月22日,辽宁万典拍卖有限公司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接受对执行裁定书中所涉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公告》中明确“第二层房产(833.62平方米)抵押给工商银行,买受人须偿还抵押贷款,尚能解除抵押”。同时特别说明:“1、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标的所涉及的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标的瑕疵竞买人须自行了解确认,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李春普作为案件执行人并通过流拍取得房产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瑕疵是知晓的,但李春普自2014年7月1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至今李春普仍没有办理过户移交及偿还剩余贷款。导致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剩余贷款仍由宋佩霞代替李春普偿还,偿还金额共计2,478,177.8元,李春普对上述款项仍未向宋佩霞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在诉讼阶段予以解决还是应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宋佩霞作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李春普及被执行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宋佩霞作为执行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四处房屋做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2890万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四处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为2253万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处房屋进行拍卖,因流拍将该四处房屋裁定以物抵债给李春普。宋佩霞认为自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李春普,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故该房屋的贷款应由李春普偿还,宋佩霞所还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房屋不能因为以物抵债裁定发生了物权变动,就理所当然的认为该房屋的债务应由李春普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三方签订协议时,宋佩霞是以该四处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980万,且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该房屋有贷款,李春普完全有理由相信宋佩霞提供担保的四处房屋无权利瑕疵。其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结论是该四处房屋价格为2580万元,评估中并未扣除四处房屋上所负担的债务,即银行贷款。再次,因四处房屋如果办理更名过户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税费,如果该四处房屋的贷款不经执行机构予以解决由谁负担,而是理所当然的认为自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就应该由李春普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于李春普而言明显不公平。如果该四处房屋所负的银行贷款数额巨大,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李春普可能因以物抵债裁定不仅使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还可能因此负债。即便李春普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纠正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税费的认定,并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税法对抵债房产税费作出裁定,但抵债房产还负有债务,该债务如何承担影响着案件如何执行。综上,抵债房产所负的债务应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佩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41元,免于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宋佩霞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