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 负责人:李旭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成,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田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被告:赵中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晋支行)与被告田苗、赵中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成、被告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苗、赵中虎偿还原告行借款本金157,192.64元、利息3,340.60元(截止到2021年7月7日)及直至偿清之日仍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田苗一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以被告田苗名义从原告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世爵公馆3号楼3单元1102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95%,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行以向开发商支付款的方式履行了出借款合同义务。自2016年6月份开始陆续中断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未按期如数还款。被告田苗、赵中虎以贷款所购该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截止到2021年7月7日,被告田苗、赵中虎共欠借款本金157,192.64元、利息3,340.60元,共计本息160,533.24元未予偿还,且违约仍在继续。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既然被告赵中虎提供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田苗已于2017年离婚,所涉房屋归被告田苗,该笔借款应由田苗负责偿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田苗一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辩称

田苗未作答辩。 赵中虎辩称,其与田苗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以田苗名义从原告行借款用于购买世爵公馆3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其作为抵押人办理了以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2017年11月10日,其与田苗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将世爵公馆3号楼3单元1102室房屋分割归田苗所有,口头约定因购买该房屋所借贷款也由田苗负责偿还,故尽管借款事实属实,其不应再偿还未还的借款本息。既然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也就没有别的意见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农行宁晋支行和被告赵中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与被告田苗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0587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上述认定及查明事实,有原告农行宁晋支行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0587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赵中虎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的具有特别授权权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成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变更的自认主张,和被告赵中虎对借款事实的自认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田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结合被告田苗对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对原告农行宁晋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证据内容与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苗与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田苗在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以向房屋开发商支付款的方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后,虽然前五年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自2016年6月份开始陆续中断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以致原告农行宁晋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农行宁晋支行要求被告田苗偿还截止到2021年7月7日所欠借款本金157,192.64元、利息3,340.60元,共计本息160,533.2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本息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中虎在被告田苗借款时与被告田苗系夫妻关系,且其知道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购买双方共同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但原告农行宁晋支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中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田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偿付截止到2021年7月7日所欠借款本金157,192.64元、利息3,340.60元,共计本息160,533.2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0587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田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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